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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友忠、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路路口,在遇绿灯向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致该车撞击沿曹安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人付某林,造成被害人付某林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某某倒地,被害人胡某某被货车车轮碾压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付某某右颧骨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颜面部、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有关的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商资料、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和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及本案赔偿的具体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叶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 阋s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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