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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给付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给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合伙做栓皮生意,2008年8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x元的欠条是我在原告威胁下,强迫我写下的,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合伙先后在广货街镇X村民李云忠的承包林某三寸岩和集体林某石渣沟打栓皮,共打栓皮约60余吨,先后销往西安、高陵、蓝田等地。2008年8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林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某某现金贰万捌千元正,欠条署名杨某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拿林某某钱的往来情况、被告杨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做栓皮生意,并已对双方经济往来账务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认可,被告应按欠条所载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强迫自己写下的,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富军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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