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
代表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鸿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2时许,赵某驾驶其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君芬沿X0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德市X村X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由黄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盘式拖接机右前部相撞,造成赵某、陈君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10天,用去门诊治疗费1954.95元(其中由黄某预付1696.9元),住院治疗费x.74元。2011年2月24日又在(略)购药治疗用去16元,上述三笔医疗费合计x元。2011年4月13日赵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结论为:1、交通事故所致赵某脾破裂行切除述后,失血休克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根据GQ/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检测》8.3.3项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28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2010年5月29日,黄某给湘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给原告赵某预付医药费1万元,赵某因处理事故用去交通费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扣除已付医药费1万元,尚欠x元。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所欠部分黄某用自有的湘x号小型拖拉机予以抵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义务于本调解书送达
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鸿基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