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未进行了解。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婚前了解,又无夫妻感情,双方并未举行典礼仪式,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相识,秋天双方同居生活,双方经过深入了解后才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有夫妻感情,是因为原告父母反对才未举行典礼仪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未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感情,经法院调解又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双方感情好,有婚前基础,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双方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日富
代理审判员王某豪
人民陪审员林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