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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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吴某某单位行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系沪东中华某船(集团)有限公司分段制造部设备材料科科长,住(略)(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华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群浦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X路X号X号楼X室。

诉讼代表人马某,上海群浦物资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初中文化,系上海群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X巷乡马某家四老自然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反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被告单位上海群浦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单位上海群浦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国有独资沪东中华某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分段制造部设备材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钢材材料的保管、废旧材料的现场发放等职务便利,伙同负责加工余料的管理、发运工作的沪东公司分段制造部副部长薛某某(另行处理)、负责仓储、废旧物资处理等工作的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某乙(另行处理),在销售余料钢板的过程中,经合谋后共同收受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炯所送的人民币870,000元,陈某甲从中实得人民币320,000元,占为己有。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沪东公司分段制造部设备材料科科长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销售球扁钢等废旧物资的过程中,收受被告单位上海群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先后两次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占为己有。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本单位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陈某甲的家属已帮助其退赔了全部赃款。

二、单位行贿事实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群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在向沪东公司回收物资过程中,为了能够承揽业务,先后3次代表群浦公司向沪东公司从事废钢出售管理工作的总务部管理员郑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009年初至2010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在向沪东公司回收废旧物资过程中,为了能够获取业务并在装运材料过程中得到照顾,先后2次代表群浦公司向沪东公司分段制造部副部长薛某某、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某乙、分段制造部设备材料科科长被告人陈某甲三人共计行贿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向炯、陈某乙、薛某某、郑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废旧金属处理和销售工作职责、竞价销售审批表、财务联、有关业务合同、发货联、发票、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陈某乙等人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0万元,其中个人实得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作为群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公司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群浦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已退缴犯罪所得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群浦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国有公司、企业正常的活动和信誉,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等,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单位上海群浦物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杰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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