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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毛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立,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毛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毛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在被告承建的鹤壁市快速通道8.5+16+8.5M下穿京广线立交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07年4月将五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元。由于原告伤情并未痊愈,又于2010年4月1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并对伤情进行了鉴定,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54元。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答辩。

被告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毛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四人均无承建建筑工程资质。为对外承包工程,其以与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签定承包协议的方式借用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建筑资质证明承包工程。2006年6月20日,被告毛某某作为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的法人委托代表人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工程总公司鹤壁京广立交项目经理部签定工程分包合同,承建鹤壁市快速通道8.5+16+8.5M下穿京广线立交桥项目,被告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四人作为项目管理人员组织原告到项目所在地施工。2006年7月16日上午,因铁道塌方造成原告李某甲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4月将五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元。由于原告伤情并未痊愈,又于2010年4月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天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10年8月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六级伤残,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还对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472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5人,尚有母亲牛金花,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现有一子一女,长子李某国,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李某慧,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受伤时,原告子女均未成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六张、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1份、科泉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三页、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收费票据二张及(2007)安民许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毛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系合伙关系,原告由四合伙人组织和管理,通过劳动使四合伙人获得利益,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毛某某、李某丙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毛某某、李某丙作为合伙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在明知四合伙人无资质而通过签定承包协议书的方式将资质证明借给四被告使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四被告连带承担责任。原告因身体受到伤残,在伤残时有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费应以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份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依法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毛某某、刘某某、李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9元。(详见附后清单)

二、被告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某乙、毛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安阳县马家建筑公司各承担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日富

审判员王明豪

陪审员林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文军赔偿清单

医疗费:7024.19元

误工费:200天×68元/天=x元

护理费:(12天+60天)×10元/天=7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天=120元

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

交通费:1000元

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50%=x.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5年÷5+(3044元/年×1年+3044元/年×4年)÷2=x元

精神抚慰金:x元

鉴定费:1900元

共计:x.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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