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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陶XX离婚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女,汉族。

被告陶XX,男,汉族。

原告彭XX与被告陶XX离婚某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审判员刘妹群、人民陪审员姚先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分别于2012年7月2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某记,婚某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某、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原告曾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后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彭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某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某关系;

4、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与2011年向安化县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

被告陶XX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某过、没有生育小孩的情况及原告曾与2011年6月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某情况属实,其他的情况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陶XX对原告所提供第1、2、3、X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在婚某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婚某嫁妆:洗衣机、冰某、床、一字柜各1台,家庭影院、桌子各1套,火桶1支,被子8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某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某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和好夫妻关系。但后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某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原告的婚某嫁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XX与被告陶XX离婚;

二、原告的婚某嫁妆归被告陶XX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姚先锋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某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某,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某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某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某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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