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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傍晚,被告人刘XX与石某、吴某、田某、侯某、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洪安镇街上玩耍时被几个社会青年嘲笑。几人觉得心里不舒服,遂共谋去找那几个社会青年出气。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六人来到洪安街上寻找嘲笑他们的社会青年,后在信天游网吧找到覃某甲、龙某,认为是嘲笑他们的人。田某、吴某、石某便从田某摩托车后备箱里取出三把菜刀,由邱某将二人从信天游网吧喊至网吧楼梯口,三人持菜刀追砍覃某甲、龙某,将覃某甲背部、手臂砍伤,将龙某背部砍伤,刘XX、侯某、邱某用砖头和拳脚殴打覃某甲、龙某二人。经鉴定,覃某甲、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家人已赔偿受害人医药费。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11年9月20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龙某、覃某乙陈述;证人覃某甲、田某、彭某证言;同案人石某、吴某、田某、侯某、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已与同案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洪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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