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42岁。
被告黄某丁,男,33岁。
被告胡某某,女,54岁。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铭,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余某戊,男,52岁。
原告诉二被告及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丙、被告黄某丁、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铭、第三人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他和余某戊等6人受被告胡某某、黄某丁的雇佣为胡某某扒房。由于二被告作为雇主事先没有说明房屋结构特点和安全隐患,他们六人在处理山墙与后墙的连接处时,后墙突然倒塌,造成他们中的五人受伤,其中他受伤最重,当场失去知觉。他被送到洋河卫生院检查,确诊为头部和耻骨两处受伤。当天又包车赶到确山删马庄就医,购药后又返回洋河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他与胡某某、黄某丁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黄某丁作为雇主应当赔偿他的医疗费385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属诉讼主体错误。因为他既不是房主也不是雇主,他只受房主胡某某的委托,把扒旧房的活以800元的价格包给余某戊,之后余某戊又找到原告等人,自备工具来扒房,可见原告系受余某戊雇佣。余某戊以前也为他人扒过房,有一定的经验,在扒胡某某的旧房时余某戊过于自信,缺少安全防护措施,加之原告安全意识差,也有一定责任。原告不起诉雇主,却起诉他,实际上是为自己及余某戊开脱责任。总之,原告除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外,其余某任应由余某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她赔偿损失的主体不当,她虽然是房主,但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与她无因果关系,她让女婿黄某丁把拆除旧房承包给余某戊,约定承包费800元,这样她与余某戊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拆房的民工及工具由余某戊负责,可见雇主是余某戊,所以原告起诉她系主体不当;同时原告有关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与法相悖,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过程中应当知道或预见危险性并采取相应措施,正是由于原告的麻痹大意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有过错,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她作为房主,最多只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即以她已支付的承包费800元为限,因为余某戊刚开始扒房即发生了原告受伤事故,扒房的活就停止了,为此她把拆除墙体的活又重新请来机械推,又找人码砖,造成重大损失。总之,她的补偿责任已尽到,不应再承担其它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余某戊辩称:他是受黄某丁委托找本村的原告等人为胡某某拆旧房。扒房过程中黄某丁在现场,他让怎么干就怎么干,即安排把拆除下来的砖、瓦放在指定的位置。他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费800元他收到后全部交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胡某某委托其女婿被告黄某丁找人为其拆除旧房,被告黄某丁找到余某戊,双方口头协商由余某戊为胡某某拆除旧房,报酬为800元。胡某某先支付报酬后,当月22日余某戊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承包胡某某扒房款800元整”。2009年8月11日,余某戊带领原告等共六人并自备工具为被告胡某某拆除旧房。当日午饭后,原告等人在拆房过程中,因房屋的后墙倒塌,砸伤了原告等五位拆房人,其中原告的伤势较重,随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外伤,2、耻骨骨折。当日原告又开支200元租车到确山县删马庄接骨诊所进行接骨治疗,支出医药费200元。当日返回后入住洋河卫生院治疗,2009年9月1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653元,出院证显示原告须休息两月。原告在受伤后洋河卫生院治疗期间租车开支交通费120元。还查明原告等六人在拆房过程中未采取包括戴安全头盔等安全措施。拆除旧房报酬800元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胡某某以原告起诉时遗漏承担责任的主体即雇主余某戊为由向本院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接到申请后依法通知余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其它共同干活人的证言及医疗费用票据和交通费支出的证明;被告胡某某为证实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其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某某认为删马庄支出的接骨费用200元没有必要,相应支出的包车费200元系扩大支出,交通费是白条收据不合法,原告的护理费按50元/天、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第三人余某戊则表示原告的支出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拆除旧房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85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交通费。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及其本人的收入证明,基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13.17元/日(4806.95元/年÷365日/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395.1元、1185.30元。关于交通费32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对此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从原、被告、第三人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某丁受被告胡某某委托为其联系第三人余某戊拆除旧房;第三人余某戊联系原告等五人自备工具进行拆除旧房。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第三人余某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余某戊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胡某某与黄某丁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作为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第三人余某戊承担,被告胡某某、黄某丁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胡某某系受益人且其自愿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所以由被告胡某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3853元、护理费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85.3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6353.4元。
二、被告胡某某给予原告余某乙经济补偿500元。
三、扣除原告得到的800元以及胡某某给予的经济补偿500元,剩余5053.40元由第三人余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第三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