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某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林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一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财保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豫x号及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市运一公司处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林某。原告市运一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为豫x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100000)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等;豫x挂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0000元)、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等。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8日0时起至2010年9月7日24时至。2010年6月28日7时40分,原告林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顺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G22)柳沟河收费站匝道时驶出高速公路防护栏跌入路外农田,造成车辆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严重,由兰州锦龙辉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拖车及修理。为此,原告李某辉支出拖车费32000元,修理费及零部件更换费71215元,该修理费及零部件更换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予以确认。2011年1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x挂车的车辆损失为42000元。此外,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坏,2011年1月11日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做出兰总路权和赔字【2011】X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当事人赔偿路产损失费44600元。同日,原告向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支付赔偿费44600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市运一公司出具证明,豫x号车及挂豫x号车是林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此车保费是林某支付的,保险权利由林某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车辆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原告因此而支出相应费用,对此,被告中财保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林某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其辩称不应该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89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财保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的3万元进行改判。2、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的拖车费32000元显属错误。根据新的牵引费收费标准,牵引费由基本公里牵引费和超基本公里牵引费组成。牵引5公里(含)以内,按次收取基本公里牵引费;超5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超基本公里牵引费。地面道路基本公里牵引费:小型车每辆每次250元:大型车每辆每次600元;特大型(10吨以上平板货车、集装箱车、水泥搅拌车、油某、吊车、挖土机、压路机等)每辆每次700元。高架、中环、外环、高速、越江设施和跨海大桥基本公里牵引费:小型车每辆每次300元;大型车每辆每次700元;特大型车每辆每次800元。超基本公里牵引费:小型车每辆每公里10元;大型车每辆每公里20元;特大型车每辆每公里30元。超基本公里牵引费按整公里计算,不足1公里不计费。上述牵引费收费标准(基本公里牵引费与超基本公里牵引费之和)每辆每次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同时,针对拖车服务标准也进行了规范:凡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服务的作业车辆和收费场所,都应将开展服务的所有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统一公示。作业前,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单位应向当事人明确告知所需的作业项目及收费标准。收费时应在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发票上注明所提供服务项目、计费单位和收费金额的明细内容,注明的内容或提供的清单应与收费公示的内容一致。同时,要向当事人提供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并经当事人或委托人确认。
林某、平顶山汽运一公司答辩称,本案有关拖车费是拖车吊装费,主车和挂车总共32000元,这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并有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佐证,该损失部分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林某系本案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人,有关投保方的权利义务应由林某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林某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作为保险方的上诉人,应依法按约履行理赔义务。除32000元拖车费外,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它理赔事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本案有关32000元的拖车费应否认定处理的问题,经查,该项支出实际为拖车吊装费,系本案事故施救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亦属于林某本案事故中直接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有关税票已证实,被上诉人也已事实上支付了该费用,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该项费用不应理赔有法律法规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财保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国会
二Ο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邢晓风
合议笔录
时间:2012年2月1日
地点:中院X房间
合议庭成员:张大民(主审人)何海滨郭国会
主审人:(汇报案情,略)。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林某系本案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人,有关投保方的权利义务应由林某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林某已按约履行了纳交保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作为保险方的上诉人,应依法按约履行理赔义务。除32000元拖车费外,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它理赔事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本案有关32000元的拖车费应否认定处理的问题,经查,该项支出实际为拖车吊装费,系本案事故施救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亦属于林某本案事故中直接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有关税票已证实,被上诉人也已事实上支付了该费用,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该项费用不应理赔有法律法规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有关32000元的拖车费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投保人已实际支出,有正规税票证明。对投保人的该项损失,上诉人应予以理赔,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统一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