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潘某乙之母。
原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潘某乙之父。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黄某丁之父。
原告潘某乙、潘某丙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潘某丙及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乙、被告黄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于2002年订婚,送彩礼有现金5000元和其他物品价值1600元。订婚几年后,被告黄某丁提出退婚却不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000元及其他物品折款1600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称是被告黄某丁不同意婚事,完全是歪曲事实,因为潘某乙与黄某丁几次接触和通电话中,能看出是潘某乙不同意这桩婚事,却不肯说出来。2、原告称我们托媒人和其他人多次说退媒之事,这不是事实。另外,原告下帖的现金是5000元,其他物品价值5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申请证人吕进元出庭作证的证词,虽然被告黄某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于2002年订婚,送订婚彩礼有现金5000元、自行车1辆、皮箱1个及化妆品、水果等。原告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返还自行车等物品折款1600元,因这些物品属消费品,且价值不大,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戊返还彩礼,因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戊实际支配该彩礼,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乙、潘某丙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