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娟、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丁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代理人代娟、原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赵某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转盘东时,遇赵某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南四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害。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赵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新无责任。原告靳某某与死者赵某新系夫妻关系,赵某丙系父女关系,赵某乙系父子关系,死者于2003年收养一弃婴为孙子,取名赵某甲,生前由其抚养。另经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司机赵某军系被告丁某某雇佣司机,由于当天车辆严重超载酿成大祸,作为雇主及车主的丁某某应当知道超载的严重性,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置安全于不顾,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3258.83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51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1、被告丁某某的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申请追加永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车辆是我挂靠到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的;2、赵某新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赵某新的长期居住地在郑州,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且其鉴定报告注明的居住所在地和户籍所在地一致,对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3、赵某乙有无精神病应以司法鉴定为准,所在村委会不能证明,其诊断证明精神分裂症不能确诊,其户口本证明其已婚,说明其结婚时没有精神病,否则不能登记结婚;4、赵某甲为赵某新收养的孙子,应提供收养的公证书及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资料,否则,无法证明收养关系;5、被告丁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综上,对原告合情合法的费用,被告丁某某愿意赔偿,对超额的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询问笔录一份;3、行车证一份;4、郑州市交警三大鉴定书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6、遗体火化证明一份;7、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禹州市公安局郭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9、郑州融硕贸易有限公司(死者原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10、郑州融硕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1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抢救费用票据及抢救死亡的证明;13、禹州市民政局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4、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5、交通费票据6张;16、阿米尼自行车销售专用票一张及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一张;17、户口簿一份;18、郑州市统计局证明一份。
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据一份;2、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一份;3、2009年7月20日车辆服务协议一份。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10时50分被告丁某某的雇佣司机赵某军驾驶属被告丁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转盘东时,遇赵某新骑阿米尼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南四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新无责任。赵某新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赵某新与原告靳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丙;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乙。赵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新的孙子。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丁某某支付赵某新丧葬费及医疗费x元。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3258.8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510元,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雇佣司机赵某军的起诉。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赵某军驾驶的属被告丁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遇赵某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南四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新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军系被告丁某某的雇佣司机,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雇佣司机赵某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此后果应由被告丁某某负赔偿责任,该车系丁某某挂靠在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名下,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应负补偿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赵某新长期在郑州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新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赵某甲系其孙子,不属赵某新被扶养的人,对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258.8元、死亡赔偿金x×16=x元、丧葬费x÷12×6=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10元,共计x.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医疗费3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510元,以上共计x.8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丁某某垫付的x元);
三、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对被告丁某某的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丁某某、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6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丁某某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