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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某承包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周某某诉李某某承包合同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工人,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湖南省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谢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生产承包合同》,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承包的常宁市金鑫采石场(官岭镇X村)的采石加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承包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员工,购置设备投入生产,可被告提供的碎石机是坏的,不能使用,又不及时提供爆破器材,到了2009年9月20日,被告还无端要求停工。为此,导致原告只开工了大约20天时间,而且无法碎石,而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超过0.8元/度的价格结算电费。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10月8日将其自行草拟的一个《生产承包合同》交给原告,强行要求对原告进行变更,否则便不予履行合同;在此之前,被告擅自将采石场用于生产的一台铲车开走。由于被告以上一系列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所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二、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四、被告支付给原告碎石款x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谢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生产承包合同》,证实了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证据A2、押金收据,证实了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日收取了原告押金x元;证据A3、《通知》一份,证实了被告擅自要求原告开停工,并变更合同主体的违约行为;证据A4、被告草拟给原告的《生产承包合同》,证明了被告擅自变更和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证据A5、《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了原告在停工期间仍需支付民工工资而造成损失为x元;证据A6、《安全生产合同书》,证实了原告与员工之间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如原告方停工仍需支付工资,从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证据A7、2009年10月31日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台货车及一台小松挖机抵押给了员工。证据A8、2009年9月20日陈仕中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小松五型挖机一台而造成了损失;证据A9,2009年9月20日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以x元的价格从祁阳县塘围永达石场购买了一台西德960炮头,属原告损失;证据A10、2009年8月14日张满照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平头“东风”牌汽车,属原告损失;证据A11、2009年8月15日罗某生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为履约从罗某生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解放”牌141汽车1台,系原告损失;证据A12、证人罗某、叶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违约并造成了原告损失;证据A13、片石、碎石验收单据1186张,证实了原告共生产碎石5262.73立方,碎石为3193.56立方,总价值x元;证据A15、录像光碟一张,证实了原告尚有3000米3的片石,遭被告拒绝验收。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8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周某某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将自己所承包的常宁市金鑫采石场(官岭麦元村)的采石、生产、加工任务承包给被反诉人,合同对双方的合作方式,加工规格、开采加工结算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将采石场及全套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反诉人生产、经营并积极协调当地政府和周某群众的关系,努力帮助解决当地优惠电价,及时提供被反诉人生产所需爆破器材,柴油等,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反诉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积极组织民工进行大规模生产和办理民工伤害保险,当机械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故障时,又不及时维修,反而以机械设备问题、爆破器材问题、电价问题等种种理由无端停工,不履行合同义务;尤为严重的是反诉被告在生产承包期间,私下里在2009年9月20日与外地尖峰岭建材厂签订了另一份生产承包合同,而且在10月19日晚组织员工将3156.41公升柴油抢走。被反诉人(即原告)的一系列违约行为,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反诉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二、反诉被告应赔偿由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了反诉原告采石场是合法企业;证据B2、采石场经营、承包协议,证实了反诉原告有权经营并转租;证据B3、生产承包合同,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B4、常宁市公安局安全检查的紧急通知,证实从2009年9月20日起对危爆物品进行清查并暂停发放的事实;证据B5、收款凭证,证明采石场的柴油系反诉原告购买后提供给被反诉人使用的,其应承担该项费用。证据B6、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反诉被告私自组织人员转移反诉人的柴油的事实;证据B7、反诉被告周某某与他人所签的承包合同,证明了反诉被告存在违约事实;证据B8、电费结算清单,证明了反诉原告已为采石场交纳电费,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证据B9、工资领条,证实了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B10、国家电价政策说明,证实了采石场电费按国家政策如何交纳的问题;证据B11、采石场机械设备修理发票,柴油发票等,证明了反诉原告的损失情况;证据B12、证人唐某丙、朱某丁证言,证实了原告方违约。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常宁市金鑫采石场位于常宁市X镇X村贺家组,系私营合伙企业。2009年9月8日,金鑫采石场的三个股东李某风、尹爱云、唐某国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将金鑫采石场承包给李某某生产经营,协议对承包方式、承包时间、承包金额及缴纳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经过协商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生产承包合同》,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常宁市金鑫采石场的生产加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周某某。合同对生产加工片石、碎石、石粉的加工规格、合作方式、开采加工、结算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承包期限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当天,被告李某某收取了原告周某某所交的x元押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并加盖了常宁市金鑫采石场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便于同年8月3日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当天只有二、三个人,后来原告陆续雇请司机、炮工、机修工等共计17名员工,并与员工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书。在生产承包过程中,因采石场的机械设备运行不正常,炸药供应,电价问题等,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因双方没有处理好,采石场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致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将设备、人员撤离采石场止,这三个月当中共生产了20多天时间。2009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派人将采石场用于生产的一台铲车开走。2009年9月23日,原告周某某与尖峰岭建材厂刘知圣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块石的开采。2009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下达一个通知,决定于10月9日开工,且金鑫采石场已由唐某国承包,具体事务要与唐某国联系。2009年10月19日晚,原告周某某派人将采石场内价值一万多元的柴油拖走,被告方立即向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报案。当晚周某某拖走的柴油便被常宁市交警大队民警截回。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30日晚,原告周某某便将人员和其设备撤离了金鑫采石场。2009年12月被告李某某将金鑫采石场另行承包给了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6、A12和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B1、B2、B3、B4、B5、B6、B7、B10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有哪些违约行为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A3、证据A4、证据A12、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也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6、证据B7、证据B12,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原告周某某为:一、未为员工购买人身伤害保险;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又与尖峰岭建材厂刘知圣签订类似的加工承包协议;三、2009年10月19日晚擅自拖走采石场的柴油;四、未组织大规模生产,从200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间只生产了二十多天时间;五、合同未到期,未经被告方同意,原告擅自撤离设备与人员。被告李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提供的机械、设备部分运行不正常,影响生产;二、2009年10月2日擅自拖走已移交给原告生产所需的一台铲车;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发包主体。(即由唐某国从10月9日起承包)。四、电费结算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五、未及时与原告验收生产的片石、碎石前未结算及支付款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原、被告各自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原告周某某主张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支付民工工资x元;2、购买设备款x元,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A5、A6、A7、A8、A9、A10、A11、A12,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1、借款7000元;2、柴油款x.82元;3、机械维修费x元;4、电费x.79元;5、管理人员工资9000元;6、利润损失x元;7、原告拖走的设备价值4044.09元,共计为x.60元,被告(反诉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8、B9、B10、B11、B12,经过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5、A6证实了应当支付所雇请的17名员工的工资计x元,系2009年8、9、10月三个月工资,应予认定;对于原告因购买挖机、汽车炮头而支出的x元,因系原告生产所需而添置的设备,系固定资产尚存在,因此不能计算为损失。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机械维修费x元,因原告周某某擅自离开采石场,未经被告方清点验收而造成机械设备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计算为损失;对于管理人员工资9000元,因系工人工资,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所以认定为损失;对于利润损失x元,因被告李某某与唐某国等三个股东签订了承包协议,需交纳承包款,因此应当计算;对于原告拖走的设备价值4044.09元,因原告擅自撤离,未清点移交设备,故对遗失拖走的设备损失应当计算,对于借款7000元,柴油款x.82元,电费x.79元,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片石、碎石款中扣除,不能计算为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被告所受损失认定为:原告周某某为x元,被告李某某为x.09元。三、关于原告所生产的片石、碎石款为多少原告方主张其生产出来交付验收的片石为5262.73米3,价值x元;碎石为3193.50米3,价值x元;未验收的片石约3000米3,价值x元,合计为x元,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A13、A14,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已经验收的1186张单据经结算价值为x元表示认可,对其余的不予认可和当事人的到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录像光碟不足以证明尚有约3000米3的片石,因为原、被告双方未经验收,原告方又未经相关部门测量评估,因此本院亦不予以认定,对双方均认可的原告生产出来的价值x元的片石、碎石款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四、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所支付的电费和柴油款为多少反诉原告(即被告)李某某主张其购买了价值x.82元柴油以及垫付了x.13元电费,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B5、B8、B10。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对所购价值x.82元柴油表示认可,但对电费则表示电价过高,应按0.8元/度计算。经过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电力部门所收取金鑫采石场8、9、10三个月的收据,且双方对用电量及电价存有争议,因此对被告方所主张的x.13元电费不予认定,但其可以向电力部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所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应系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责任应在于双方。现原告周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其证据扎实,理由充分,且原告已撤离采石场,被告也将采石场另行承包给他人,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故应准予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过高,核减为x元。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其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片碎石款x元,本院已核实为x元,并应减去被告李某某所支付的柴油款x.82元和借款7000元,实为x.18元。对于反诉人(即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反诉人(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60元,本院认为应予支持,但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已核减为x.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日所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片、碎石款x.1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押金x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

五、原告周某某应赔偿被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09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项两抵外,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x.09元,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计3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00元;反诉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陈贵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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