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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系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到安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买车,当时看到解放牌豫x汽车后与被告谈价,在原告交钱后并签订了购车协议。由于该车有部分违章并且真正的车主是闫政伟,无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合同,该车无法过户。现要求被告退付车款x元和代理费1500元。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购买了解放牌豫x汽车后,第二天就后悔了,要求退车,在退车问题上由于价格协商不成,双方没有谈成。现在买卖已经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到安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买车,当时看到解放牌豫x号汽车,原告与被告协商价格后,于当日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车价为x元,办清一切手续后,原告再付被告500元。随后原告付被告车款x元,被告交付原告解放牌豫x号汽车一部。由于该车不能过户,原告要求退车款,从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闫政伟,而不是本案被告崔某。在庭审中被告称闫政伟口头委托其卖车,被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任何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一份、车辆行车证一份、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被告卖给原告豫x号汽车,该车实际车主系闫政伟,而不本案被告。同时,被告未能提供有权支配该车辆的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具备签订购车合同的条件。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系无效协议。同时导致该车无法过户,现原告要求被告退付车款x元,证据充分,该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1500元,无据可查,该请求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购车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某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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