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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1月13日被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在上街区盛誉宾馆二楼更衣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X挂在衣架上的灰色背包内现金25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的陈述,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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