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前田金属工mi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佐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海,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凤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诉被告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海、张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凤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诉称:其系日本知名的机械工具、电动工具制造商,至今已有70余年的历史,生产的产品被广泛用于建筑工程等领域,成为日本乃至全世界知名的商品。自成立之日起,原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为“前田金属工mi株式会社”(英文名称为“x,LTD.”),其中“前田”及相对应的英文字母组合“x”一直被用作原告的公司商号和产品标识使用至今。1999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市场,通过10年的市场拓展和产品销售已成为中国行业内的知名商品。1999年至2002年,案外人x.Ltd.是原告的代理商,而刘某某系该公司的业务负责人。2003年,刘某某投资成立了被告,被告成为原告的代理商,因此被告完全了解原告产品在业界的知名度。2005年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此后,原告发现:1、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交易邮件中、产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全称及“前田”、“x”字号销售产品等,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2、被告在型号为x、x的两款扭剪型电动扳手中伪造原告的产品检查合格证,并伪造产地为日本,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3、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了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3,000元。
被告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首先,被告从未在公司的网站上、与客户的交易邮件中使用原告的中文企业名称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其次,被告产品的包装盒上、说明书上使用的英文名称是“x,LTD.”,对应的中文名称是“济南前田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该英文名称与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x,LTD.”不同;再者,原告的“前田”、“x”字号没有在中国进行商业性使用,也不具有知名度,因此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而且,“前田”商标和“x”商标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告有权使用。2、被告没有伪造检查合格证,也没有标示产地为日本。被告从未在x、x两款产品中附加检查合格证,也没有在产品机身上贴过标签,这是购买者自己添加进去的,与被告无关。3、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不是其特有的,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同,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被告认为其并未实施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前田金属工mi株式会社”,对应的中文为“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为“x,LTD.”。1999年8月开始,原告向济南一家名为“x”的公司销售其生产的扭剪型电动扳手等手工具产品。2003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了包括x、x两款产品在内的多种手工具产品。2003年1月开始,案外人上海业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中国的经销商在《钢结构》杂志(双月刊)连续9期刊登广告,对原告的公司情况及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了介绍,广告内容涉及上述两款产品。
2009年4月30日,原告以“上海林佰商贸有限公司黄某”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购买x、x两款产品,取得了被告的报价单,并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购置合同》,在报价单和合同上品牌一栏中被告填写的是“前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对上述交易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5月8日,黄某到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货运部提取被告发给“上海林佰商贸有限公司黄某”的x、x两款产品。该两款产品分别装在两个黄某色长方形铁皮箱内。在箱盖外侧的右下角粘贴了一张标签,标签上标有产品型号及“x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陆萍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