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叶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在打骂中度日。原告曾于2007年12月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便开始了分居生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2月6日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偿还进行过协议,但未履行协议。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小孩叶某今后的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另外,原告应当补偿被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并于同年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叶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原告一直从事教师职业,被告在家务农,期间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12月曾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有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办了一个家庭幼儿园,因建房、办幼儿园以及女儿因治病花费医药费和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而欠有一定的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叶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以共同财产中石柱幼儿园应分得的份额列抵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石柱幼儿园归原告所有,位于月山镇X村夫塘村X组的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原告自愿将其所应得的份额赠与给原、被告婚生小孩叶某,另一半归被告叶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月山镇石柱信用社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彭某某自愿负责偿还。
五、原告彭某某自愿补偿给被告叶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定于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育君
人民陪审员李志荣
人民陪审员袁仲其
二O一O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