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司某某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生活。后其为了少交电费,擅自改装编号为x的自用电表,致电表产生-92%的误差率。经郑州供电公司某区分局证实,司某某共窃取电费2419.2元。2009年4月,司某某经与被告人徐某预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楼徐某的家中,擅自改装编号为x(户名:乔爱芳)的电表,致电表产生-92%的误差率。经郑州供电公司某区分局证实,司某某伙同徐某共窃取电费4134.48元。2009年5月,司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申某某帮其子女入学一事,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申某某的家中,擅自改装申某某家用电表,致该电表产生-83.4%的误差率。2009年8月,申某某在得知此事后继续使用该电表。经郑州供电公司某区分局证实,自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13日,该户窃取电费为1921.66元。2010年9月14日,徐某家属交给郑州供电公司某电费4838.4元、违约使用电费x.2元;2010年11月30日,司某某家属交给郑州供电公司某电费2419.2元、违约使用电费7257.6元。后司某某、徐某、申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材料,被害人苗×、周×的陈述,证人密××、晋××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单独或者分别伙同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司某某、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申某某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