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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40岁。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97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需要用款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限期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8月30日借原告秦某某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在原告秦某某家中借秦某某现金x元,并给秦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借条,借到永涛现金叁万圆整(x.00元)。借款人:陈某某。1997年8月30日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秦某某将该款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后,多次找陈某某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秦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借款时生效,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秦某某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陈某某在秦某某多次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当庭放弃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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