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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李某乙,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工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6月24日作出(2006)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罗山工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张祥魁,第三人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5年元月5日被告下属单位职工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在被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后服务部于1995年5月3日偿还1万元,尚欠19万元及利息。2000年5月30日华融公司收购了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转让的不良贷款(含此笔借款),并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又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偿后,通过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

被告罗山工行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该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了,但依照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应起诉服务部。二、原告受让华融公司的债权不合法,因为:1、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没有通知被告,其在《信阳日报》刊登转让公告,通知的对象也是服务部而不是被告,且《信阳日报》不属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应认定其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该债权转让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和拍卖的法定程序,转让行为是无效的;3、所有协议及借据合同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或赔偿的责任,只应承担清算责任。五、原告有可能不是该笔债权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六、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华融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该笔借款的转让合同应予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融公司述称,我单位依据国家政策转让该笔债权,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债权的原件,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工商银行职工技术服务部于1995年元月5日从被告罗山工行处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5年6月5日,基准利率9.15‰,上浮20%,借款后,该服务部于1995年5月3日偿还1万元,下欠19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00年5月30日被告通过其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了“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一笔借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18日、2003年1月17日在《金融时报》,2003年11月1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4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又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172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04年11月1日在《信阳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取得该笔债权后,向被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994年元月5日被告罗山工行在“双聘”工作实施方案中决定成立技协服务部,1995年2月15日被告正式发文决定成立罗山县工商银行职工技协服务部,1995年4月,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该服务部颁发营业执照(但该服务部的印章为罗山县工商银行职工技术服务部),注册资金总额为25万元。1997年5月27日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罗工商(1997)X号文件,吊销了服务部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公证书、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国有商业银行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故第三人华融公司将从被告罗山工行剥离出来的对罗山县工商银行职工技术服务部的涉案债权19万元及相关利息转让给原告彭某某的行为,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彭某某可以要求第三人华融公司赔偿损失,但依法应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10月28日与原告彭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本案的对罗山县工商银行职工技术服务部的债权19万元及相关利息的相关内容。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9元由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春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胜旺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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