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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9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9时35分许,冯某某驾驶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吴湾路段,因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超越同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许昌万里(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豫K—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与张某甲车相撞,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与冯某某车相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各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41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车损x元、鉴定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计x.41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邢某某先撞上张某甲车后再撞上冯某某的车,事故认定相互矛盾,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适用本次事故的各个受害人,其他同冯某某辩论意见。原告请求中未要求我公司予以赔偿,请法庭依原告请求进行处理。

被告张某甲辩称:邢某某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及主体资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邢某某与张某甲车相撞,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与冯某某车相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3、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证明豫K—x号轿车是邢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及每日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出住院时间及其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24.41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轿车车损为x元,支付鉴定评估费2200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16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豫K—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安全互助合同和保险卡各一份,以证明张某甲与许昌万里(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3、4、6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张某甲提供的第1份证据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5、7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称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出院证上无公章,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价格过高,所用部分药品不属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均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车损鉴定是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交通费的产生虽作出解释,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天数(7天),以100元为宜。出院证上虽无公章,但显示的入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票据上的时间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用什么药不是病人所能控制的,即使所用药品不属医保范围,但病人已实际支付,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第2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是张某甲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而该公司不具有承保资格,合同非正式保险合同,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3日9时35分许,邢某某驾驶入户于某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吴湾路段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张某甲驾驶入户于某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时,与对向行驶冯某某驾驶入户于某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张某甲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邢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赵某锋、王世杰、王红杰、冯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战营、李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与张某甲车相撞,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与冯某某车相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邢某某支付事故施救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邢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24.41元。在住院期间,邢某某及其陪护人员为就医支付交通费100元。2009年9月23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豫K—x号轿车车损为x元,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豫K—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商业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豫K—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本院认为:邢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与冯某某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后,与张某甲驾驶的豫K—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邢某某受伤,故冯某某、张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35%,冯某某、张某甲对原告承担损失的比例可定为35%和30%。原告邢某某的损失:医药费为1764.41元;误工费为x÷365×7=253.75元;护理费为x÷365×1×7=2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70元;营养费为10×7=70元;车损为x元;交通费为100元;施救费为1600元;鉴定费为2200元,以上款项合计x.91元。因豫K—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K—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冯某某、张某甲承担部分可由二保险公司代付。因此事故有多人受伤,故根据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的多少(赵某锋x.89元、王世杰3762.64元、王红杰573.20元、邢某某1764.41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71.0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各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邢某某、冯某某、张某甲个人各承担770元、770元和660元。下余x.75元按邢某某、冯某某、张某甲承担的比例,邢某某承担x.81元,冯某某承担的x.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某甲承担x.13元。因冯某某为豫K—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张某甲为豫K—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故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邢某某x.8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邢某某2271.08元。

三、被告张某甲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邢某某x.13元。

四、被告冯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邢某某770元。

五、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40元,由原告承担331元,被告冯某某承担776元,张某甲承担33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冯某某、张某甲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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