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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王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某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

于2012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王某已故丈夫李勇钢作为甲方就其购买的位于平顶山市X区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商品住房一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乙方)办理抵押贷款150000元的个人住房借款合某(抵押加保证借款)。合某约定:贷款偿还期限20年,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共有人王某同意将合某项下的房屋用于抵押,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993.25元;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乙方将款项直接划入丙方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借款合某签订的同时李勇钢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某险”一份,保险合某约定:财产损失保险期限和还贷保证保险期限均为20年,自2004年9月1日零时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止,全险金额150000元,贷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总保险费2460元。该保险合某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某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与本保险财产关联的借款合某项下的借款人多于一人时,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债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以该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死亡时赔偿比例为100%(以赔偿限额为基数)……。合某签订后,李勇钢按合某约定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2008年7月27日李勇钢溺水死亡。之后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偿还,截止2011年4月2日,原告王某将下余贷款本息及罚息15l885.89元全部结清。后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索要相关购买房屋材料等手续时,见到了该案涉及的保险合某。后原告王某因与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关于理赔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已故丈夫李勇钢与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李勇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某中显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为李勇钢、王某,合某中的文字表述为共有人王某同意将本合某项下的房屋用于抵押。从以上借款合某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不能证明借款合某项下的借款人系李勇钢和王某两人。因被保险人李勇钢在保险期限内溺水身亡,其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某约定的还款责任,根据该保险合某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李勇钢死亡时未履行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共计151885.89元。因李勇钢意外死亡后,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致使原告王某已履行了应由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履行的付款义务,现原告王某主张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返还其同等数额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替其代为履行的贷款本息151885.89元。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保险金15188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平项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本案是合某纠纷,王某既不是合某当事人,也不是合某中约定的受益人,且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某险合某与一般的人身保险不同,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某险合某是为了保证银行的贷款能得到实现,其并不具有所谓的可继承性。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问题并未进行任何的分析判断,即武断的认定了这一事实,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某权益。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所承担的是合某责任,各方所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某约定,而该合某第八条所约定的就是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丧失还贷能力;二、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某约定的还贷责任。只有在具备上述两个合某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应承担相应的合某责任。结合某案,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真实、合某、有效的证据证明投保人李勇钢是因为意外事故死亡,另一方面,通过法庭调查可以得知,虽然投保人已经死亡,但是其针对其购买的房屋所应承担的还贷义务从未中止过,从未出现过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某约定的还贷责任的情况。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未出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合某条件。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在没有任何的科学评判的情况下,竟然认为平顶山市盐业局认为是溺水死亡,就应当是溺水死亡。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足以满足保险合某约定的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那么上诉人也仅仅针对李勇钢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理赔责任。合某第十一条约定:“涉及本保险财产关联的借款合某项的借款人多于一人时,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债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贷款的还款人明显是两人,首先,从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贷款资料可以看出,在整个贷款程序过程中,均是王某与李勇钢两人共同完成,两人均负有还贷责任;其次,涉案房屋明显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对涉案房屋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在李勇钢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投保,并自己出现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也应是李勇钢应承担的部分还款责任,而不是整套房屋的还款责任。再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涉案夫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仅仅归李勇钢一人所有,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没有任何的合某约定和法律依据。且诉讼过程中涉及35200元的损失还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1885.89元,更是一件滑稽的认定,李勇钢所购买的保险,保险限额共l5万元,但不知为何会出现151885.89元的保险金。

王某答辩称:1、王某既是被保险人李勇钢的妻子和继承人,又是保险合某所指向房屋的共有人,因而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李勇钢意外溺水死亡事实的怀疑,始终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3、上诉人故意忽视本案是基于保险合某引起的赔偿纠纷,但其在收取保费时,并没有因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只收取一半保费,既然是按全部还贷责任承保,并全额收取保费,就应当依照合某约定金额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才符合某利义务相对应的公平原则。4、稍有常识和逻辑知识的人都知道,一个人死后不可能再做出任何行为,在本案中必然出现不能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形,也就必然会发生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还贷责任险负有代为偿还的保险合某义务,这是责任保险的法定后果,不因死者家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偿还而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义务和代偿义务,否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这也是保险合某属于双务合某的性质所决定的。5、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或伤残情形时,保险公司应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是100%,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还贷责任。6、保险合某是由保险公司单方起草和提供的格式合某,根据保险法和合某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合某或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某提供方的解释,且免除自己义务的条款,如果没有履行合某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之夫李勇钢与上诉人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法违规,为有效合某,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李勇钢已按约交纳保费的情况下,上诉人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相关理赔义务。李勇钢因溺水意外死亡,作为其生前工作单位的盐业局对此予以证明,既符合某会惯例,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意外死亡的认定,必须应当有医疗及公安部门出具相关的死亡证明文件。再者,对李勇钢溺水非正常死亡的质疑,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李勇钢因溺水意外死亡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某虽约定建行平顶山分行为第一受益人,但其已事实上取得了足额利益,王某作为李勇钢的妻子及保险公司所指向房屋的共有人,具有本案保险合某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因而本案主体适格。李勇钢在房贷偿还期间死亡,实现事实上必然出现后续还贷的不能,进而发生上诉人对其承担的还贷责任险履行代为偿还的保险公司义务亦属必然。对李勇钢生前投保责任综合某贷险,其家属并不知晓,在李勇钢死亡后其家属代为还贷时,银行和上诉人也未告知其家属,因此,在死者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还贷,显然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与贷款银行之间的房屋抵押借款合某中,李勇钢是真实且独立的借款人,同时明确注明王某是“共有权人”,让共有权人签名认可只是保障银行行使抵押权时的便利并排除共有权人的异议。在贷款银行出具的所有还款凭据,包括“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和本息己结清的证明上,均注明借款人为“李勇钢\"一人,而不包括王某。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借款人多于一人”,并引起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鉴于李勇钢与建设银行订立的借款合某中明确注明王某是共有权人,而上诉人作为还贷责任承保机构对此是清楚明了的,但是,在李勇钢一人作为投保人进行时,上诉人并未要求王某与李勇钢同时投保,也没有仅对李勇钢所占有的部分产权份额进行半价承保,而是对该借款合某项下的还贷责任进行全部承保,并收取全部保费。因此,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和认可李勇钢一人对该笔借款具有独立的还贷义务和投保权利。即使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有产权人,上诉人也应当为其在明知上述情形下仍与李勇钢一人就全部还贷责任订立保险合某,而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本案有关借款合某项下的利息和滞纳金,应当属于保险责任之内。首先,利息和滞纳金均是依附于贷款本金,而不能独立存在,因此其保险责任从理论上应当依附和等同于保险主标的即贷款本金,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对该项免责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否则,投保人就可优先偿还利息而滞后偿还本金,从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减轻自己的负担。其次,在借款合某上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包括利息和滞纳金,而作为承保还贷保证保险的上诉人,对于贷款银行而言,与一般保证人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当适用借款合某的有关保证条款。再次,上诉人收取保险费时,即已经收取了远高于借款本金和保险限额所相应的保险费,原审法院有关实体处理也完全符合某关上诉人承担全部还贷责任的合某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某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晓风

合某笔录

时间:2012年2月20日

地点:民二庭506办公室

合某庭成员:张大民(审判长、主审人)、郭某、何海滨

记录:邢晓风

案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主审人:(汇报案情,略)。王某之夫李勇钢与上诉人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规违法,为有效合某,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李勇钢已按约交纳保费的情况下,上诉人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相关理赔义务。李勇钢因溺水意外死亡,作为其生前工作单位的盐业局对此予以证明,既符合某会惯例,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意外死亡的人认定,必须应当有医疗及公安部门出具相关的死亡证明文件。再者,对李勇钢溺水非正常死亡的质疑,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李勇钢因溺水意外死亡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公司虽约定建行平顶山分行为第一受益人,但其已事实上取得了足额利益,王某作为李勇钢的妻子及保险公司所指向房屋的共有人,具有本案保险合某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因而本案主体适格。李勇钢在房贷偿还期间死亡,实现事实上必然出现后续还贷的不能,进而发生上诉人对其承担的还贷责任险履行代为偿还的保险公司义务亦属必然。对李勇钢生前投保责任综合某贷险,其家属并不知晓,在李勇钢死亡后,予以代为还贷时,银行和上诉人也未告知其家属,因此,在死者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还贷,显然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与贷款银行之间的房屋抵押借款合某中,李勇钢是真实且独立的借款人,让共有权人签名认可只是保障银行行使抵押权时的便利并排除共有权人的异议。在贷款银行出具的所有还款凭据,包括“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和本息己结清的证明上,均注明借款人为“李勇钢\"一人,而不包括王某。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借款人多于一人”,并引起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鉴于李勇钢与建设银行订立的借款合某中明确注明王某是共有权人,而保险公司作为还贷责任承保机构对此是清楚明了的,但是,在李勇钢一人作为投保人进行时,上诉人并未要求王某与李勇钢同时投保,也没有仅对李勇钢所占有的部分产权份额进行半价承保,而是对该借款合某项下的还贷责任进行全部承保,并收取全部保费。因此,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和认可李勇钢一人对该笔借款具有独立的还贷义务和投保权利。即使王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和共有产权人,上诉人也应当为其在明知上述情形下仍与李勇钢一人就全部还贷责任订立保险合某,而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本案有关借款合某项下的利息和滞纳金,应当属于保险责任之内。首先,利息和滞纳金均是依附于贷款本金,二不能独立存在,因此其保险责任从理论上应当依附和等同于保险主标的即贷款本金,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该项免责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否则,投保人就可优先偿还利息而滞后偿还本金,从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减轻自己的负担。其次,在借款合某上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包括利息和滞纳金,而作为承保还贷保证保险的上诉人,对于贷款银行而言,与一般保证人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当适用借款合某的有关保证条款。再次,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时,即已经收取了远高于借款本金和保险限额所相应的保险费,原审法院有关实体处理也完全符合某关上诉人承担全部还贷责任的合某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我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合某约定的很清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无可厚非。同意维持原判。

何海滨:我也是这个意见,维持原判。

合某庭达成统一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88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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