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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送往磙子营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后鲁山县公安局认定原、被告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某乙将原告李某打伤,李某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刘某乙其行为已构成了殴打他人。鲁山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刘某乙作出了鲁公(磙)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李某进行殴打的行为,鲁山县公安局已认定为殴打他人并对刘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医某某为1464.3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误某某为355元(2010年农村人均收入4806.95元÷365天×27天),以上共计2494.3元。因原告病情不需要陪护,陪护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249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刘某乙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09年7月25日因原告盗伐被告的树木被发现,被告前去找原告理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原、被告双方互有伤害并同时到磙子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故意规避原告盗伐被告树木这个客观存在的实事。既然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在厮打过程中,亦说明原告也有过错,即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2494.3元与法无据。二、被告的当庭反诉请求应予得到支持。2009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原、被告争吵厮打过程中,被告也受伤住院,在磙子营乡卫生院住院14天,花去医某某用1664元,后带药出院在家巩固治疗140天,花去医某某84元,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某某1748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误某某2017.40元,树木损失300元,各项损失总计7915.40元。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调查了解,依法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撤销(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乙与李某因树权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乙将李某斌打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有鲁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书”、磙子营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某某票据”等予以证实。作为侵害人,刘某乙对李某的有关损失应予赔偿。从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看,未有刘某乙提起反诉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显示,因而刘某乙有关一审反诉请求未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某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晓风合议笔录

时间:2012年2月20日

地点:民二庭506办公室

合议庭成员:张大民(审判长、主审人)、郭某、何海滨

记录:邢晓风

案件: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乙与李某因树权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乙将李某斌打伤、及李某住院治疗的事实,有鲁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书”、磙子营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某某票据”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明充分,作为侵害人,刘某乙对李某的有关损失应予赔偿。从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看,未有刘某乙提起反诉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显示,因而刘某乙有关一审反诉请求未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刘某乙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利承担。

何海滨:既然打人造成伤害和损失了,就应当进行赔偿。事实也非常清楚,证据充分。同意维持原判。

郭某:他提出反诉,但一审卷宗庭审笔录没有显示他提起反诉了,他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他提出反诉了。同意维持原判。

合议庭达成统一意见,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刘某乙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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