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住(略),系原告张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申请执行和放弃变更民事权利,可代为进行和解,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黄某,男,1970后7月30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傅梓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12月30日偿还。2009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共计借款33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
被告辨称:借款33万元属实,因这两年生意经营得不景气,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老朋友,2008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12月30日偿还。2009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共计借款33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付借款33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自愿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前偿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付x元,2012年12月30日前偿付x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付x元。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黄某如未按期偿付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全额(包括延期还款利息,自调解之日起计算)强制执行。
三、被告还清全部借款前,本院不解除对被告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作为被告还款的保障。
四、案件受理费35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720元,被告黄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傅梓仁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