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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柯某(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平利县司法局老县司法所干部。

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柯某与黄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由黄某承建柯某房屋,承包采取包公不包料的方式。房屋正负零一下的基础价款另行计算,且已结算完毕。2009年3月,工程房屋竣工,同年5月28日,柯某、黄某根据工程量及黄某给柯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柯某应支付黄某工程价款共计x元,除去黄某在柯某处先行预支的现金x元和柯某已支付的小工工资、机械等费用2370元,柯某还应支付黄某7956元工程款。因柯某提出房屋前沿渗水,要求暂扣1000元,待黄某将渗水问题处理好后付清,黄某同意后,柯某给黄某支付现金6956元,并给黄某出具1000元欠条一张,黄某亦给柯某出具了一张“收到柯某建房款6956元”的收条,同时又给柯某出具了一张总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柯某建房款叁万壹仟零贰拾陆元,建房款全部算清。”2009年6月初,柯某发现一份以黄某名义出具的7000元收条,柯某以该条据在与黄某结算时未被算入为由,向黄某索要。黄某到柯某家看了该条据便要将该收条拿回家核对,但柯某不同意将原件给黄某拿走,后在他人协调下,黄某将柯某所存的黄某原收建房款条据7张(包括一张总条据和争议的七千元条据)收回,同时遂一一重新抄写交由黄某。柯某亦将黄某所存其欠建房款1000元欠条收回,但并未付款。后柯某向黄某索要该争议条据上的7000元钱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某返还7000元。黄某在向我院申请再审期间对其从柯某处拿回的“7000元收据”字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黄某书写。

以上事实有建房协议书、收条收据、结算账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柯某所提供收据虽系黄某所写,但黄某当时并不承认自己收过这笔款项,也不承认收条系自己书写。黄某要求将原件拿回家中对账时,在柯某的要求下依照原条据进行的复制,故柯某现在举证的条据,应为抄写件。以此抄写件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系证据力不足。且黄某在安康中院申请再审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始收条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收条字迹倾向不是黄某所写,此结论进一步印证了柯某的诉求缺乏证据,故对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且柯某所建房屋总造价仅为x元,双方在结算后,除柯某扣下1000元维修金以外,均已全部结算完毕。七千元价款接近房屋总造价的四分之一。一个月后柯某自己因在结算时未找到7000元这张条据,故而漏算的理由,并要求黄某返还,其明显违反人们日常交易习惯,有悖于常理。对于黄某反诉的1920元欠款,柯某仅认可1000元,同时提出房屋漏水问题至今未解决及修缮,黄某应对所建造的房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宣判后,柯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所持7000元借条系被上诉人亲笔书写,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黄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黄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上诉人柯某返还1000元房屋维修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某是否存在占有上诉人柯某7000元建房款不当得利的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黄某承建上诉人柯某建房工程,2009年3月房屋竣工后双方于同年5月28日进行了总结算。同年6月初上诉人柯某发现一张以被上诉人黄某名义出具的7000元收条并追索后引发纠纷。经审理查明,首先,上诉人柯某起诉所持的7000元收条确系黄某亲笔书写,但黄某并不承认自己收过这笔款项,也不承认柯某原持7000元收条系自己书写,争议发生后黄某为了将建房所有条据(包括柯某原持7000元收条)拿回家对账,在柯某要求下依照柯某原持7000元收条进行了复制,则柯某起诉所持的7000元收条应为抄写件。其次,黄某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对从柯某手中拿走的7000元原始收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收条字迹倾向不是黄某所写。再次,该建房工程总造价为x元,双方总结算结束后约一月,柯某提出有7000元建房款遗漏结算,该笔款项占总造价比例较大,该情形有悖于交易习惯及常理。综上,柯某仅凭一张收条抄写件起诉要求黄某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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