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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易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华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株洲市华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易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旷勇、被上诉人华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东和被上诉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华仁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7日,自成立时起至2008年1月10日,其法人代表为易某。2006年9月15日被告华仁公司经董事大会决定同意原告廖某以现金方式认缴股金200000元入股,并同意原告廖某的股金可退股,可转让,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原告入股后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开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参加过分红。2008年1月10日华仁公司进行了变更,除股东情况有所变化外,易某被免去法人代表职务,选举陈某为法人代表。原告廖某的股东身份仍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2010年6月18日在华仁公司法人代表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易某利用自己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以华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廖某退股,股份作价贰拾万元整,2010年退现金壹拾万元整,2011年退现金壹拾万元整。如违约,支付退股总额50%违约金,易某对廖某退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廖某于2007年3月5日向华仁公司交付现金2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之用。

2011年6月2日,原告廖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仁公司归还原告欠款220000元;2、被告华仁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易某对200000元欠款及10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被告华仁公司系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06年9月15日华仁公司经董事大会决定同意原告廖某以现金方式认缴股金200000元入股。廖某入股后便参与了华仁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参与了分红,因此原告廖某属华仁公司股东之一虽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其身份是确定的。关于原告廖某的诉请要求被告华仁公司归还欠款22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股本金,而并非其他欠款。2006年9月15日华仁公司向廖某出具的股东股金证明书载明原告的股金可退股,可转让,但华仁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而易某与原告廖某2010年6月18日所签订的退股协议未向公司法人代表和其他股东告知,更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是易某超越其股东权利,与廖某的个人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该“退股协议”无效,由此,被告易某的连带担保责任亦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华仁公司归还欠款2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要求被告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另外20000元欠款,因属股东为公司开展业务而投入的资金,不是公司对股东的欠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公司对原告还有其他的欠款,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廖某全部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2010年6月18日的《退股协议》无效错误。1、上诉人依照2006年9月15日的《股东股金证明书》向华仁公司出资20万元,既非受让华仁公司股东股份,也非认缴华仁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该出资未登记在华仁公司50万注册资本内,上诉人作为出资人也未登记为华仁公司股东,该20万元出资根据《股东股金证明书》的约定,属“可退股、可转让”性质,其本质根本不属于华仁公司股份。2、上诉人根本未参加华仁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分取过红利,一审认定上诉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参加过分红”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理应按《退股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人2007年3月5日向华仁公司交纳的2万元,系华仁公司购买设备向上诉人筹集的款项,华仁公司依法应返还,一审认定该款“属股东为公司开展业务而投入的资金,不是公司对股东的欠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支持,理由:一、廖某是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即隐形股东。2006年9月份,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决定,上诉人以现金20万元入股,入股后廖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分了红。一审中,廖某本人也承认,自己是以股东身份交纳的20万元,虽然未经过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是确定的。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及分红有相关证据和财务凭证证实。二、廖某与易某在2010年6月份签订的退股协议,没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和其他股东同意,易某利用掌握公司公章的机会盖了章,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三、公司经营期间,每个股东多投资了2万元用于株洲市中心广场大型电子显示屏项目,上诉人认为这是公司对其借款没有依据,这是股东对公司用于开展经营性业务的投入,不是借款。据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易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廖某2006年成为华仁公司股东,当时易某是法定代表人,股东股金证明书也是易某签署的。廖某成为股东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但每个月还是分了红,廖某都拿了。2008年6月8日,廖某被人骗了几十万,在公安局报案,当时要易某送5万元钱过去,易某送了1.4万元,廖某没有打收条,但一审中已经承认。廖某以让放高利贷的人知道他在公司有钱为由再三请求易某帮忙出具退股协议,在其保证下,易某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同意出具了退股协议书,并用以总经理身份保管的公章私自盖了章,退股协议是易某在廖某存在欺骗的情况下才出具的。

二审中,上诉人廖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华仁公司提交了董志勇、李文娥的股东协议书,拟证明两人均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各认缴股金20万元,享受股东权益与义务,董志勇是原始的隐名股东,认缴股金的时间是2004年12月6日,其股份后来转让给了廖某。上诉人廖某发表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华仁公司提交的两份股东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廖某的股东身份,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被上诉人华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006年9月10日的关于新增廖某同志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因其真实性存在明显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被上诉人及股东之一的丁某均表示,该决议并非全体四名股东当场表决形成,股东曾双喜和颜葵均未到场。2、该股东决议上的“曾双喜”与“颜葵”的签名与公司章程上的本人签名用肉眼分辨明显不一致,因股东会决议系由华仁公司单方面制作,故存在仿冒的可能性。3、华仁公司2008年1月6日的变更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题头均注明是“第一届第二次会议”,而2006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题头却注明是“第一届第四次会议”,时间上明显存在矛盾,且被上诉人未作合理解释。4、华仁公司出具给廖某的股东股金证明书上注明是“经董事大会决定”,而非股东大会。另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入股后开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参加过分红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认定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华仁公司的登记注册资金为50万元,因其承揽了株洲市中心广场西南侧大型电子屏项目急需大量资金,故以10万元一股计划向公司内外募集资金1000万元,但实际仅筹到600余万元,除公司登记股东出资外,另有董志勇等若干人员加入并基本上各出资20万元,其中董志勇出资20万元。2006年,董志勇退出,上诉人廖某加入并交纳资金20万元。被上诉人华仁公司认为,董志勇系公司未登记注册的股东,其将2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廖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廖某亦予以否认。

又查明,上诉人廖某交纳20万元款项后,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华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易某日记系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易某单方制作,廖某不予认可,亦没有廖某及其他股东签名;证据材料2009年1月20日分红表中的所谓分红均由易某代签领取发放,经查实既不是所有股东和其他出资人享有,也不是按股东实缴股份和其他人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其实质是部分股东的过年红包及部分出资人的投资回报,不足以证实廖某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分红。

还查明,华仁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股东变更为易某、丁某、陈某与贺惊涛,原股东颜葵与曾双喜退出。变更前的1月6日,华仁公司就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通过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廖某未参加。华仁公司称通知了廖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廖某予以否认并认为华仁公司未将其作为股东故没有通知其参加会议。根据华仁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日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出席会议的股东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均没有廖某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廖某于2006年9月15日交纳的20万元是否是股金二、上诉人能否要求公司归还2007年3月5日交纳的2万元三、2011年6月8日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上诉人廖某交纳的20万元是否是股金。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该20万元并非股金,其实质是被上诉人对公司内外募集的项目集资款。理由是:1、华仁公司自认,公司成立后因市中心广场电子屏项目需要资金1000万元,故以10万元一股筹集资金,对该1000万元并未作增资扩股的打算,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实际经营资金是分开的,实际经营所需资金根据项目具体筹集。2、华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新增廖某为股东当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故新增廖某为股东不符合法定程序。3、华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廖某交纳20万元款项后,其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享有了股东权益,即使在2008年1月6日涉及股东变更、公司章程通过等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召开时也未通知廖某参加。4、华仁公司向廖某出具的《股东股金证明书》中“可退股、可转让”的约定与股金性质不符,根据《公司法》及华仁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股金仅可转让,故结合其他证据可确认,《股东股金证明书》名为缴纳股金,实为交纳集资款。据此,上诉人廖某于2006年9月15日交纳的20万元系项目集资款,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请求归还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

关于公司是否应归还廖某于2007年3月5日交纳的2万元。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该2万元是否应归还取决于其是否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根据华仁公司及易某的陈某,该2万元系公司当时因经营需要要求各股东及廖某等相关人员临时交纳的款项,并非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且公司亦无增资意向,故该2万元实质是集资款,虽然公司出具的是收条,但并不影响其集资款的性质,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请求归还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

关于2011年6月8日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一审证据及被上诉人易某的陈某,该退股协议系由当时已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易某超越职权出具,并由易某利用其保管公章的便利加盖了公章,该退股协议中的事项既未告知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亦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该退股协议无效。因上诉人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是依据该退股协议中的约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廖某交纳的22万元集资款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故该22万元在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一并予以返还。又因退股协议无效,故被上诉人易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亦属无效,上诉人廖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廖某款项共计2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与被上诉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琳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超开股东会决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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