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32岁。
被告廖某某,女,33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自2003年3月被告即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廖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豪,1999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于次子刘某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自2007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婚生子均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小孩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大路李乡湾刘某委证明及证人刘某利、胡纪祥的当庭证词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照顾家庭和抚养子女。但原、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称自己无抚养能力,故原、被告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生活困难,且失去生育能力,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豪、刘某奇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廖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