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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日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日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排X号。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系被告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日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与被告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立鸣,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晟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2日,安阳市园丁园教师小区原管理人安阳市教育局教师住宅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安阳市教育局教师住宅管理办公室将位于安阳市X路园丁园小区内大门北侧15平方米铝合金营业房租赁给被告温某某作为小区服务部使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200元,每半年一交。2009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后,安阳市教育局教师住宅管理办公室不再管理该小区,也没有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该房。2010年6月4日被告向安阳市园丁园业主委员会缴纳了2010年1月至5月的租金共计1000元。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2010年5月30日安阳市园丁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日晟公司签订了《园丁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本物业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有权更换小区铝合金营业房的承租人。原告在对小区进行管理时发现被告不正当使用该营业房,并于2010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现原告要求解除2008年安阳市教育局教师住宅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房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铝合金营业房,交纳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租金500元,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8月16日至原告返还铝合金营业房时止租金损失每天6.7元,并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温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无权进驻小区,房屋不是原告的,而是全体业主的,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来租金都是向业主委员会交的,现业主委员会解散了,新的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9月产生了,但社区没有参与新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安阳市园丁园教师小区原管理人安阳市教育局教师住宅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安阳市教育局教师住宅管理办公室将位于安阳市X路园丁园小区内大门北侧15平方米铝合金营业房租赁给被告温某某作为小区服务部使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200元,每半年一交。2009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该房。现安阳市教育局教师住宅管理办公室不再管理该小区。2010年6月4日,被告向安阳市园丁园业主委员会缴纳了2010年1月至5月的租金共计1000元。2010年5月30日安阳市园丁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园丁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本物业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有权更换小区铝合金营业房的承租人。原告在对园丁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发现被告及其妻子连某某在该营业房中打麻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小区其他居民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收据、物业服务合同、移交清单、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阳市园丁园教师小区原管理人安阳市教育局教师住宅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小区原管理人安阳市教育局教师住宅管理办公室对小区不实施管理后,业主委员会也未与被告再续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5月31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更换营业房承租人,在双方因租赁房屋使用用途产生争议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从2010年6月至今未缴纳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租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8月16日至返还房屋时的租金损失,应按每月200元计算。被告不缴纳租金是因双方存在纠纷,而不是故意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业主委员会已经解散,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安阳市X路园丁园小区内大门北侧铝合金营业房返还给原告安阳日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安阳日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0元,并按每月200元支付2010年8月16日至房屋返还时的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安阳日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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