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景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号楚风重型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登封市X镇x+3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吴××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梁某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智某、高某、朱××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