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刘某),男,32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东西邻居。2009年6月,原告扒旧房建新房,被告趁机紧挨原告拆除的空间擅自占用原告部分宅基搭建门楼。当时原告因旧房拆除地界不明,且邻里关系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未予制止。后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占被告宅基且不能飞砖、飞檐为由多次闹事,并阻止原告施工。为此,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后变更为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建房有手续。建房时经村委及他人管事,原告占被告宅基10公分。现在原告建旁房还想再占被告的宅基,被告不同意。原告占了被告的宅基,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宅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同村X村民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上蔡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档案显示:原告宅基地东西宽14米、南北长18.8米,东至井恨,南至刘某中,北至刘某中,西至刘某;被告宅基地东西宽14米,南北长20米,东至刘某中,南至刘某康,西至王小国,北至路。2009年6月,原告拆除原有的三间旧房翻建四间二层楼房,同时被告建东屋平房,双方为宅基发生矛盾。后经他人协调平息,被告将东屋平房建起,原告亦将楼房建起。原告所建房屋北墙东西宽13.89米,原告宅基地从其老房西南角旧墙至东边门楼东墙13.77米。2010年春,原告建西屋偏房扎根基时,被告认为原告建主房时经人协调已经让给原告10公分宅基地,现原告又往西多占被告宅基,为此阻止原告建西屋偏房。原告认为被告建东屋平房时已经侵占了原告部分宅基地,现原告紧挨被告东屋建西屋是在自己宅基范围内建房,被告无权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住宅东临南北过道,南临刘某堂,北临刘某中,西临被告刘某乙,西南角拥有一拆除的旧墙茬;被告刘某乙南临刘某康,东南角系出路,西临荒宅及坑,北临荒宅及路。被告刘某乙房屋实际占地北边东西宽16.18米,南边东西宽16.26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本应该和睦相处,友善为邻,协商处理邻里关系。但原告建房,被告阻止,双方为宅基发生纠纷,引起诉讼,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2009年6月,原告建主房被告建东屋旁房时,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村组调解,双方均已建起各自的房屋,说明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边界以各自墙体为边已经商定。原告拆旧房时仅靠南临刘某堂西边还留一段南北旧墙茬,该墙茬西边应为原告宅基地南端西边界,原告从其主房西山墙向南至西南角旧墙茬为线向东,应属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原告在该线向东建房,被告不得阻止。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并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宅基地东界与过道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双方宅基界点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从其宅基主房西山墙向南至西南角旧墙茬为直线以东范围内建房,被告刘某乙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张志远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