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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胡某某等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8。

被告人胡某某,女,24。

被告人刘某乙,男,2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许昌市X路东众和招待所内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岳某某直板黑底红边奇乐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4元),案发后,已追回被抢手机退还给岳某某。

2、2010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在许昌市东城区清河马岗水闸处东河堤上,对被害人王某某威胁并殴打后,抢劫王某某豫x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仿苹果白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元)和现金十几元。案发后,已追回被抢摩托车、手机退还王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关于其手机被被告人刘某甲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走的事实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使用暴力抢劫走其豫x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仿苹果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和现金十几元的事实的陈述,证人岳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的立功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抢劫被判刑,经教不改,亦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均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谢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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