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龙,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何某某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得知何某某开设的魅力天使数码港店整体转让,为解决其弟弟谢某的就业问题,对该店的商品设备及技术考察后与何某某进行商谈。200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何某某自愿转让魅力天使数码港店(包括货物、技术及设备)给谢某;经谢某对店内商品、设备及技术的考察,确定按人民币x元接受魅力天使数码港店,包括技术、设备以及店内商品;签订本协议时,谢某付给何某某x元定金;谢某安排人员在何某某店内学习不超过45天;谢某付给何某某剩余人民币x元(加减增加或出售的货物款);为避免竞争,以利于谢某经营,何某某不得在宁都范围继续转让相关技术等。谢某支付x元定金后,即安排其弟谢某在何某某店内培训了45天,期满后,谢某根据何某某提供的清单受让了何某某的大部分设备及商品,转让款为x元,其中包括海量影像资料N套,价值x元;全套系列软件包40套价值x元。同年5月中旬,谢某支付了x元转让款开始接管该店并由谢某经营。同年10月份,谢某将该店转让给他人经营服装。诉讼中,谢某于2008年12月1日申请对其受让的光盘是否正版以及是否价值x元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谢某放弃了该项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谢某在受让何某某的魅力天使数码港店之前,已对该店的技术、设备及店内商品作了考察了解(协议第二条),协议签订后,又按协议约定让其弟弟谢某到店中进行了45天培训。期间,谢某应该对店内设备的操作、技术处理、店内商品的价格有一定的了解。何某某将店内商品转让给谢某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谢某主张何某某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该店转让价款是根据店内商品的多少并按一定价格结算的,故对何某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谢某承担1050元,何某某承担600元。
谢某上诉称,何某某转让的N套海量影像及全套系列软件包40套都是网上可以公开查询和下载的资料,根本无技术秘密,何某某只是从网上下载后刻录成光盘,其价值不足1000元。何某某也未掌握高温瓷像烧成技术,所制作的瓷像会脱色,其转让技术的行为构成欺诈。何某某采取上述告知虚假情况及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订立的转让协议应依法撤销。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转让协议,由何某某返还转让费x元、上诉人将受让的财产返还给何某某。
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魅力天使数码店是综合性的数码店,综合应用了上诉人加盟的北京欧普丽数码加盟连锁店等相关公司的工艺技术和电脑软件技术,主要软件是由加盟公司提供的,加盟公司核心的图库资料、文字资料、软件必须通过加盟获得,而且,单凭上诉人个人的能力,不可能完成如此巨量、系统、专业的图库资料下载。在受让魅力天使店之前,谢某对该店作了细致的考察了解,签订转让协议后,谢某又安排其弟弟谢某到店里进行了45天的集中技术培训,谢某经培训已学会项目清单上涉及到的工艺技术和软件技术,并得到了谢某的认可。2008年5月,该店正式移交给谢某经营,谢某主动交给上诉人x元转让款,但还有x元找借口未付。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将魅力天使店转让给谢某不存在欺诈行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拖欠转让费x元,违反了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综上,请求判决谢某付清转让款x元,付给上诉人违约金x元。
二审诉讼中,谢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某某书写的软件清单1份,以证明大部分软件可从网上免费下载;2、从北京欧普丽公司网站下载的介绍其软件的资料,以证明该公司40多个系列的软件技术价值x元,何某某所转让的不到其中的五分之一;3、四张设备照片、瓷像1幅,以证明何某某的瓷像技术不成熟,制作的瓷像会退色,高温烤箱是未使用过的新设备。何某某质证认为,核心软件是加盟公司研制,无法从网上下载;转让协议约定了相关经营项目,并未约定应教会全部技术;瓷像退色的原因与选用的材料及工艺技术成熟程度有关。本院认为,谢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在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的经营项目、相关设备价格清单,以证明转让协议所涉及的经营项目及设备、价格;2、何某某制作的三件高温瓷像产品,以证明其能够制作高温瓷像,谢某也掌握了该项技术;3、转让的部分软件、专业模板及图库名称,以证明上述资料不能从网上下载;4、欧普丽内部专用教材,以证明该资料不能从网上下载。谢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3、4也不能证明何某某已将相关技术转让给了谢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北京欧普丽等公司拥有相关技术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的相关设备情况,不足以证明谢某尚欠何某某x元转让款,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定。
二审诉讼中,何某某陈述,魅力天使店的商品、设备清单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已形成并以该份清单作为转让价款的依据,其于2008年5月3日将魅力天使店交由谢某正式经营。谢某陈述,其接收魅力天使店时退回了部分不要的材料及设备,经结算转让款为x元,因此,转让款已全部付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谢某在与何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即安排其弟弟谢某到魅力天使店接受了45天的培训,培训结束后接收了魅力天使店并支付了x元转让款。谢某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并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谢某在实际接收并经营该店数月后,以何某某转让该店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某在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谢某还主张,何某某转让的相关软件等资料不是其自己研发的,何某某不具有转让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何某某转让魅力天使店是包括相关技术、设备、商品及店面的综合性转让,何某某转让相关软件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谢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被相关权利人禁止使用相关技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故不能以此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谢某是否应支付x元转让款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的转让款为x元,但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谢某付何某某剩余转让款时要加减增加或出售的货物款,何某某即将店内设备及商品移交给谢某。基于何某某已将魅力天使店交由谢某经营的事实,对谢某关于其接收魅力天使店时退回了部分材料及设备,经结算转让款为x元,转让款已付清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何某某提供的转让设备、商品清单形成于转让协议之前,不能证明其于2008年5月3日将魅力天使店交由谢某经营时的财产状况,故何某某主张谢某还应支付x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某、何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525元,何某某承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