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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房地产公司)、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以下简称港达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武、被告港达商贸城委托代理人姚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根据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在《南阳晚报》2008年4月29日C8版上的销售广告“港达商贸城28席压轴珍藏版金钻熟铺,带10年租约绝版发售,8%年租,即买即收益。”原告正是看中这些条件,于2008年5月5日与港达商贸城售房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港达二期地下室—132房。2009年6月5日后,被告不支付房租,改变租约,且两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要约,按购房款8%支付租金十年即每月支付租金746元至十年租约期满,并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之间所欠租金2993.6元。2、被告港达商贸城补交租金6714元,滞纳金700元,同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的连带责任。

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在晚报上刊登的售房信息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2、原告关于租赁问题之要约仅对港达商贸城发出,与答辨人无关。原告在2008年5月5日向港达商贸城发出租赁的要约港达商贸城随后承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是与港达商贸城签订,而答辩人与港达商贸城是两个不同的法人。3、原告请求违约责任,依据合同之相对性,与答辩人无关。港达商贸城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有两年之久,原告也已实际收益,现双方发生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港达商贸城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达商贸城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根据原告的起诉,商品房广告中收益8%与我们无关,,到现在我们没见到过广告。

经审理查明:港达房地产公司在《南阳晚报》2008年4月29日C8版上发布广告:“新惊喜港达商贸城28席压轴珍藏版金钻熟铺,带10年租约绝版发售!品牌商户/十年租约/8%年租/即买即收益。”2008年5月5日,陈某与港达房地产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购买港达房地产公司位于港达商贸城的二期负一楼X号商用房,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于当天交清了购房款,港达房地产公司于同时交付了房屋。当天,陈某与港达商贸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陈某将其所购南阳港达商贸城的二期负一楼X号商用房租赁给港达商贸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年租金为8955元,港达商贸城按月租金人民币746元支付,并自2008年6月28日起开始向陈某支付租金,租金按月结算,由港达商贸城于每月的28日付给陈某。租赁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08年5月28日将房屋交给了港达商贸城,港达商贸城按约定自2008年6月28日起开始按月向陈某支付租金。合同履行到2009年6月28日,以后的租金港达商贸城一直未向陈某支付。2010年3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陈某要求年租金仍按购房款8%即月租金746元续签合同,港达商贸城不同意,双方至今未续签租赁合同。陈某于2010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要约,按月租金746元支付房租至10年租约期满,并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之间所欠租金2993.6元。2、被告港达商贸城补交租金6714元,滞纳金700元,同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的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陈某与港达房地产公司为该房屋办理房产证需要,将2008年5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并将《南阳晚报》2008年4月29日C8版上的销售广告“港达商贸城28席压轴珍藏版金钻熟铺,带10年租约绝版发售,8%年租,即买即收益”作为合同补充协议内容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由《南阳晚报》广告、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存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港达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港达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港达房地产公司在《南阳晚报》2008年4月29日C8版上的销售广告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港达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按月租金746元支付陈某租金至十年租约期满止,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港达房地产公司。但陈某在购买该房屋的当天,即与港达商贸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原告不能就同一房屋取得双倍租金,其后的房租应由港达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支付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依照双方约定按每月746元支付租金至十年期满即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28日止,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港达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的房租2993.6元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被告以前所欠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后的租金应以双方约定按月支付。但具体数额按约定月租金746元计算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共计2984元,故港达房地产公司应按2984元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港达房地产公司主张在晚报上刊登的售房信息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的辩称,因该售房信息已由双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进行了约定,故港达房地产公司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要求港达商贸城承担港达房地产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港达商贸城依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南阳港达商贸城负一楼X房交付给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租金746元自2010年7月29日起每月向原告陈某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28日至。

二、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所欠租金298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南阳港达商贸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萍

审判员:邹建仕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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