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交易员王XX购买武邱乡X村于XX等四人位于于占村南地的杨树,2010年6月4日陈某某以于XX等四人的名义办理采伐证四份,允许采伐数量为杨树277棵,立木材积17.4立方米。2010年6月5日至6日,陈某某雇用他人砍伐所购买的杨树516棵,总立木材积37.8652立方米,滥伐林木20.4652立方米。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林木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交易员王XX购买武邱乡X村于XX等四人位于于占村南地的杨树,2010年6月4日陈某某以于XX等四人的名义办理采伐证四份,允许采伐数量为杨树277棵,立木材积17.4立方米。2010年6月5日至6日,陈某某雇用他人砍伐所购买的杨树516棵,总立木材积37.8652立方米,滥伐林木20.465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现场照片及现场测量林木直径照片,长垣县林业局情况说明,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投案证明,破案报告,林业技术鉴定书,证人陈XX、王XX、陈XX、王XX、金XX、于XX、陈XX、于XX、陈XX、李XX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