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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

被告金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李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该房自200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无故欠付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共计9个月物业管理费648元,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50元。

被告李某、金某辩称,欠费时间、金某无异议。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水箱渗漏,内墙阴湿霉变;南北墙面开裂、渗漏,粉刷涂料脱落;电器、管道有问题报修,维修人员不到位;房屋几经维修,物业没有做好监理、验收工作,且基金某大部分用完,可信度降低。原告只有解决上述问题,被告才愿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9.93平方米。原告自2000年4月至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0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1元,维修养护费按实结算,对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72元,被告未缴纳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和整改,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审理中,被告指明了原告服务上的不足,故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尚有理由,原告要求滞纳金某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和维修基金某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寻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48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金某支付滞纳金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李某、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金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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