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杨凌XX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XX县XX镇XX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马某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2月4日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马某睿。2009年6月中旬,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马某某起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0)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马某某再次起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烫发仪器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DVD各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十条、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睿随原告马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抚养费由马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探视孩子,原告马某某应提供便利。
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争议,表示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