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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邹XX、邓某、张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出庭参加诉某,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调解事项等。

被告邹XX,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

被告邓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邹XX、邓某、张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邹XX、邓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邹XX因经营资金某足,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编号为:(略),借款金某为x元,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后,被告不能遵守合约要求按时还款,至2010年12月12日止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1317.79元。被告邓某、张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依法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邹XX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某、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邹XX于2010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某为x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被告邓某、张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邹XX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用于业务扩张;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邹XX为个体工商户;

4、醴陵市东堡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邓某、张某为东堡中学正式职工,具备担保能力;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26日,被告邹XX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邓某、张某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项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被告)的违约责任即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某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邹XX发放某借款,被告邹XX仅偿还了部分本金某利息,至2010年12月12日止被告邹XX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1317.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发放某款,被告邹XX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借款虽是于2011年1月25日到期,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张某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对被告邹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XX、邓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1317.79元(至2010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邓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邹XX、邓某、张某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跃进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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