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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甲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甲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姜堰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从某租赁站处租赁建筑施工物资,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的物资,某租赁站业主王某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诉某乙公司,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经姜堰市人民法院一审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调解方式结案。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原告已于2009年11月22日归还某租赁站钢管5,500米,并与某租赁站达成协议,确认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金额,原告需另行向某租赁站支付802,322元。后原告支付某租赁站3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钢管5,500米;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承揽了原告承包建设的江苏省江阴市水岸新都一期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项目。为此,被告向某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后因原告将上述物资擅自使用在水岸新都二期工程中,并掩埋了一部分物资在水岸新都一期工地上,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归还某租赁站钢管及扣件。被告对于原告与某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某租赁站租金,并归还租赁物,故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某租赁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某租赁站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金额及偿还方式达成协议;

证据二、收条二张(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的收条为原件,另一张收条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某租赁站归还钢管5,500米,并支付赔偿金300,000元;

证据三、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9)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某租赁站租赁钢管,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某租赁站达成协议,并已归还钢管5,500米、支付赔偿金30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对协议书认为系原告与某租赁站之间达成,被告并无不知晓,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就此向某租赁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是根据原告与某租赁站达成的协议书支付了30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就原告侵占其钢管及扣件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

证据二、《钢筋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包建设的水岸新都一期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项目;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某租赁站出租给被告的钢管及扣件使用在原告承包建设的水岸新都一期工地上,原告有掩埋被告租赁的钢管及扣件之事实;

证据四、江阴市人民法院选择确定机构笔录,证明原告确认掩埋了被告近20吨钢管之事实;

证据五、(2010)澄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传票、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由于需要补充证据及调整诉讼策略,将原诉讼撤回并重新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以(2010)澄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方能证明有关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对相关事实的确认,且钢管有多家供应商,即使有钢管被埋在地下,也不能证明把从某租赁站处租赁来的钢管埋在地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无需以(2010)澄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钢筋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包建设的江苏省江阴市水岸新都一期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项目。2008年7月27日,被告与某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租赁站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某租赁站租金和返还钢管、扣件,故王某作为某租赁站的业主向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后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某及原、被告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某乙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前向王某支付租金176,762.62元(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扣件上油费12,438.90元、上力费5,400元、运费3,650元、返还钢管93,144.40米及扣件23,395只;三、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向王某支付租金60,000元(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及按钢管长度55,911米计算的租金从2009年2月2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每米每日按0.015元计算)、扣件上油费6,719元、返还钢管55,911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

2009年11月22日,原告向某租赁站返还钢管5,500米。2009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某租赁站300,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被告向王某返还钢管55,911米、支付上油费6,719元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租金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为60,000元,其余租金按钢管长度55,911米,自2009年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米每日0.015元计算。因此,原告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某租赁站归还钢管5,500米,并支付300,000元后应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甲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钢管5,500米;

二、被告上海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8,666元,由被告上海某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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