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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祝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交通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负责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8日零时许,徐某在顺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地上带领施工和保安人员搭建临时彩钢瓦围栏时与附近群众发生争执后,双方产生群斗,在群斗过程中,祝某甲被徐某雇佣人员打伤,住院治疗。祝某甲经诊断为右上臂软组织挫伤,行二级护某,住院16天后离院,至129天办理出院手续。祝某甲在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59.26元。就其赔偿事宜,祝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徐某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祝某甲在双方群斗中受伤,其损失徐某应予赔偿。虽徐某主张未直接打伤祝某甲,但祝某甲之伤是徐某的施工人员和保安人员所致,而施工人员和保安人员均由徐某组织,故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其祝某甲损失的认定,其受伤住院16天后离院2天,后又继续治疗,于2010年11月12日后未再有住院记录,2011年1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因而住院天数应按75天计算。经审核,祝某甲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59.26元,2、误工费15,761.00元÷365天×75天=3,238.56元,3、护某人员工资50.00元×75=3,7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75=1,500.00元,合计13,247.8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祝某甲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13,247.82元。诉讼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上诉人也未承认对其实施殴打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雇佣的施工人员和保安人员所打伤无任何证据证明,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住院诊断为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其住院16天后就离院,之后未住院治疗,而一审认定其住院75天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4,759.26元,其中大部分为其离院后的住院费、护某、取暖费等费用,均属不合理费用,依法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各项标准均不合理。三、本案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当晚是与附近群众进行非法阻碍施工而发生的争执,被上诉人自称其伤是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故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祝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群斗中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诊断书、住院手续、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为凭。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组织的施工人员和保安人员所为,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是一审法院认真审核,对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了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未支持。3、施工人员和保安人员并非是上诉人所雇佣,履行的也不是雇佣行为,此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祝某甲于2010年8月28日受伤住院治疗,其住

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显示住院天数为129天,但其用药医嘱及住院病案记录显示治疗时间为18天,从2010年9月15日后,祝某甲没有用药治疗,只是挂床住院,其挂床期间发生的床位费为1,665.00元(111天×15.00元)、降温费119.00元[(35天-18天)×7.00元]、取暖费252.00(36天×7.00元)元、二级护某666.00元(111天×6.00元)、诊疗费444.00元(111天×4.00元),合计费用为3,146.00元。祝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13.26元(4,759.26元-3,146.00元)、误工费为777.25元(15,761.00元÷365天×18天)、护某人员工资777.25元(15,761.00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20.00元×18天),合计费用为3,527.76元。除以上查明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徐某组织人员搭建围栏时,与工地附近的群众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械斗。在双方械斗时上诉人所组织的人员将路过此地的被上诉人祝某甲打伤住院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事件中,上诉人所组织的人员因械斗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虽然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不是上诉人直接所为,但作为施工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制止械斗的义务,并且自身还参加了械斗,上诉人具有过错,对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中存在不合理部分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确实存在发生不合理损失的情形,包括被上诉人挂床住院所发生的相关费用(3,146.00元),而被上诉人挂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是其有意扩大损失,属于不合理的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不合理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住院医疗情况,其挂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等费用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此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只能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3,527.76元。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祝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3,52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280.00元,被上诉人祝某甲承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150.00元,被上诉人祝某甲承担3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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