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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39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2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许昌市X区X路鞋厂家属院X号楼二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某丙的豪爵悦星125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312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1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王某乙预谋后窜至魏武路电厂卤肉快餐店后,盗窃被害人梅某三黄鸡7只,共重18.32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30元),破案后追回三黄鸡发还被害人。

3、2011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王某乙预谋后窜至议台路南段陈庄X组,盗窃被害人万某某风火轮牌太阳鸟系列黑色助力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668元),因无法撬开车锁而放弃,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窜至许昌市X组王某丁租房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丁佳域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06元),破案后追回现金506元赔偿被害人。

5、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许昌市X路梦情网吧网管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冠捷牌22寸x型液晶显示器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32元),后经被害人索要已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王某乙供述,被害人韩某丙、梅某、万某某、王某丁、刘某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安某前科材料,二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安某、王某乙在共同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主要,均系主犯。被告人安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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