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8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生某某,女,42岁,汉族,系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区万通货运中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5岁,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南阳市X区万通货运中心(下称“万通货运中心”)、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晓、被告孙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货运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行某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三颗牙齿不同程度的断裂,原告因事故产生某疗费等共计6014.83元。原告的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后期更换假牙费用为x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计x.83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口腔医院诊断证
三、车辆检验报告
四、南阳市第一医院诊断证
五、行某、驾驶证复印件
六、交强险保单
七、停车费发票
八、费用票据
九、病历记录
十、咨询意见书
十一、伤残评定书
被告孙某辩称,所发生某费用,经法庭核准决定,孙某购买有交强险。孙某不应承担责任。若原告构成伤残,产生某用、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万通货运中心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涛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交强险条例应准对其医疗费等在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乙类药扣除20%,自费药全额扣除后,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2、原告称有三颗牙齿不同程度断裂,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x元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其远远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x元伤残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3、原告称安装假牙,一生某需要三次,共计费用x元。被告认为应综合考虑受伤程度和治疗原则,原告受伤牙齿缺损部位位置较浅,可以进行某补手术,费用不会超过300元,故对于原告后期更换假牙的费用x元应不予支持。4、原告诉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合理,恳请法院予以驳回。5、原告之电动车损失,被告可依据原告的物损定损信息及受损车辆照片,按照定损金额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举证如下:
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
二、公司第一现场查勘车损情况。
三、照片九张,证明伤者受伤情况,其伤情轻微,仅需修复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孙某针对原告举证,陈述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十、十一有异议,但不提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举证,陈述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一、三、四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证据二异议为,其证据为复印件,且并未提供更换假牙之意见;对于证据五异议为行某有效期至2010年3月,事故发生某5月份,应提供不超过有效期的相关某据佐证。对于证据六异议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保额1万元,双方都认可;对于证据七异议意见为不属保险责任,也未显示停车起止时间;对于证据八异议为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实用药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有关某;对于证据九,其未说明需更换假牙;对于证据十异议意见为,该意见书制作单位并无资质,仅是一个意见书,并无相关某用标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一异议意见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依据标准错误,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孙某对行某问题解释如下:从行某正本来看,发证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有效期若是2010年3月的话不符合实际情况,行某年检不在副本上显示。行某与本案无关某,与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无实际意义。
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异议意见为不属于证据,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关某。
被告孙某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非法律规定;对于证据二、三不持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针对原被告举证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举证部分,原告举证一、三、四,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上三组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二,其原件在交警支队存档,有事故处理部门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五,其行某证检验是否超期与事故赔偿无关某,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举证六,系保险合同,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八、九,被告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具体证明力将在本院评述部分陈述。对于证据十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学生,其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该鉴定意见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明显属于适于依据错误,依据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十,被告异议为制作单位无资质,无相关某用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无资质,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该咨询意见书明确意见为原告最少需行某次手术进行某瓷冠修复,每次手术费为3700元左右/次,本院认为,该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出现明显的适用依据错误,故对其咨询意见的客观性存疑。牙齿断裂缺损治疗,其治疗所产生某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是否确实必然发生某疑,故该项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某另行某诉。
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举证,保险条例属格式条款,本院予以参考。证据二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异议为无关某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出险照片,但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某与嵩山路交叉口处,其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某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三颗牙齿不同程度的受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宛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划分为被告孙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某,原告就诊南阳市口腔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854.13元,原告之车辆损失计6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通货运中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某尚在保险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某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万通货运中心为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孙某为司机,孙某因过失致受害人李某受伤,故被告万通货运中心对该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某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未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该项数额为5854.13;2、车辆损失费,依据原被告无异议的数额600元予以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系女性学生,因被告孙某的侵权行某而致使牙齿三处缺损,造成受害人容貌受损、心理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某的后果、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某水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该项请求数额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454.13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对于原告李某要求的停车费158元,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未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拖车费,依据上述条款,应不属于保险人承担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万通货运中心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该部分由原告李某负担31.60元,被告万通货运中心负担126.40元。对于原告李某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的请求,该项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某另行某诉。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x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共计8454.13元。
二、被告南阳市X区万通货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某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停车费126.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原告李某负担927元,被告万通货运中心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