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唐××系卫辉市X乡X街上的商户,因唐××的摩托车维修门市招牌换成了摩托车、电动车维修。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影响了自己的电动车维修生意而怀恨在心。2010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汽油倒在唐××摩托车维修门市屋门前并点燃,后逃离现场返回自己门市内睡觉。当居住在门市内的唐××发现着火后,用水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屋门、轮胎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9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唐××、潘××的陈述,证人李××、李×、李××、李××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