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系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
法定代表人徐某丁,系该部主任。
上诉人郭某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某煤矿是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的下属单位,该煤矿于1997年4月22日在被告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借款x元,期限3个月,资金占用费率为2.25%。1998年8月至1999年4月又在该股金部三次借款x元,并约定资金费率为2.6%。逾期后该煤矿没有偿还。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向本院起诉要求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以(199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分别偿还原告20.6万元和30万元。该两案所确定的借款均是郭某矿的借款,因该矿是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的下属单位,当时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清偿债务能力。故两案均判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某矿还款,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负连带清偿责任。(2000)汝民初字第X号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保证判决顺利执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汝民初字第51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在洛阳办事处所建门面房十套。在审理和保全过程中,无人对本院查封的洛阳房产提出异议。两判决生效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分别于2000年2月14日和3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将二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00年8月委托汝州市价格事务所对查封的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在洛阳的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00年9月5日下发公告,限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在9月10日履行判决义务,逾期将依法变卖。到期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均未按期履行。2000年9月25日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经协商,同意将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在洛阳的房产以评估价x元抵偿给股金部。经双方结算,郭某矿欠股金部借款x.77元,抵偿后多余的x.23元,由股金部给矿务局出具欠条。本院于2000年9月30日以(2000)汝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所查封房产以x元的价格抵偿给股金部。200l年以来,原告郭某甲以洛阳的房产系其本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之后多次上访告状,郭某甲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显示:1996年8月10日郭某甲与梨园矿务局签订《矿务局对郭某甲承包梨园驻洛阳办事处开发工作的合同书》,约定:矿务局应得利益为商住楼、住宅楼每栋楼一、七层的作价款216万元。郭某甲借用甲方单位名称,自筹资金,自找承建单位承建矿务局驻洛阳办事处商住楼及住宅楼各一栋,郭某甲在保证矿务局应得利益和保证质量的基础上有权自行处理开发全过程中的一切问题。2000年1月8日郭某甲又与矿务局签订备忘录,将矿务局应得利益由原来的216万元改为96.48万元,约定2001年1月15日付50万元,下余46.48万元2001年底付清。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执,2002年郭某甲以联合建房合同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02年10月9日以(2002)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承认1996年8月10日及2000年1月8日与郭某甲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的有效性,确认洛阳办事处有关房屋的产权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必须于本院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将所欠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的剩余款项支付完毕。二、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某矿欠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贷款x元,可从郭某甲欠矿务局款中扣除。三、梨园矿务局确认洛阳办事处有关房屋的产权归郭某甲所有,涉及的一楼门面房十间的诉讼问题由郭某甲另行负责解决,由矿务局给郭某甲出具相关证明。该调解书生效后,股金部申请再审,2005年3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调解书,郭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l5日判决维持了该调解书。现争议的门面房已过户到郭某甲名下。
在本院审查郭某甲异议期间,郭某甲于2002年12月以财产纠纷立案,要求徐某合、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某矿返还已执行的十间门面房,若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x元及每月x元的占用费,并提供了洛阳中院的调解书等证据。本院审理后,于2003年8月15日以(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4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郭某甲未交上诉费为由裁定按郭某甲撤回上诉处理。现原告郭某甲再次起诉要求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返还已执行的十间门面房,赔偿2009年2月前的占用费x元,要求徐某合之子徐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的代理人樊某某超越代理权限以物抵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认为,原告郭某甲现所持合同、备忘录、会议纪要、洛阳中院调解书,说明梨园矿务局一贯同意洛阳的房产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矿务局又同意将洛阳的房产抵债给本案的第一被告,致使双方发生纠纷。郭某甲曾于2002年以财产权纠纷向本院起诉,且诉讼主体适格,被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如郭某甲认为其有损失,可通过再审(2002)汝民初字第X号案解决。现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经整顿已不存在。梨园矿务局已宣告破产,徐某合己死亡,郭某甲起诉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矿务局的代理人樊某某、徐某合之子徐某丙,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属一事二诉,这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驳回郭某甲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产是我个人的房产,由(2002)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使用假文书骗取法院协商裁定用我的门面房抵债的。樊某某超越代理权限,矿务局并未委托樊某某用洛阳办事处房子抵借贷款事宜。(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200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毫无关系,(2000)汝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洛阳办事处十套门面房是违法的、无效的裁定,也是应该撤销的裁定。一审认为本案是“一事二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是愚弄当事人,我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17条规定起诉的。汝州市法院(2009)汝执字第X-X-X号裁定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让我起诉的,现在又说属于一事二诉,那么(2009)汝执字第X-X-X号裁定书还有效吗。该案与(2002)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不属一事二诉,因为两案的当事人不一样,请求的也不同,上次请求的是损失,这次请求的是实体权利。一个法院作出三个不同的通知、裁定,不知哪个法律文书有效。本案应该围绕房产是否属于我的,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来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显
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徐某丙答辩称,1、郭某甲的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虽然两次起诉的被告不完全相同,但诉讼请求返还的标的物和赔偿数额基本相同,汝州市人民法院(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郭某甲起诉要求徐某合及郭某矿返还十间门面房,赔偿房屋占用费与此次郭某甲起诉要求的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归还门面房五套十间,赔偿门面房占用费的请求是一样的,两次起诉要求返还标的物都是十间门面房,请求赔偿的都是门面房的占用费,(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郭某甲不能以此为由再次起诉。因此,一审以郭某甲的此次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属一事二诉,裁定驳回郭某甲的起诉是正确的。我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樊某某答辩称,郭某甲起诉我越权代理,没有事实依据,郭某甲这次起诉和(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起诉的内容相一致,属于一事二诉,请求二审法院申张正义,驳回郭某甲的上诉请求。
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郭某甲所起诉的主要请求是要求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归还属于自己的在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的门面房五套十间,赔偿2009年2月前门面房占用费60万元,2009年2月至搬出止每月6000元,并要求徐某丙承担连带责任。郭某甲的以上请求在(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郭某甲起诉要求的返还的标的物是一样的,要求赔偿的房屋占用费其数额大致相同,该(2002)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是生效的判决,郭某甲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应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郭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