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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存单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生于1948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效谦,社旗县司法局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存单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2008)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中祥、董杰法二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聘用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下属服务网点“青台村农金服务站”代办存款业务,该农金服务站位于青台新街X路北,有两间办公房,门口挂有“青台村农金站”招牌。内有金融网点的办公及安全设施;1999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下发社农银〔1999〕X号文件将该农金服务站撤并,收回印章、证单、业务周某金并解除聘用合同,但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未将相关事宜向社会公示,未收回该服务网点招牌,办公及安全设施,致张中祥、董杰法二人继续以该农金服务站名义办理存款业务,周某某于2001年12月9日在该“农金服务站”存款x元,张中祥、董杰法为周某某出具了由其二人署名并加盖“张中祥”及“社农储董杰法”字样印章的存据。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中祥、董杰法二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聘用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下属网点“青台村农金服务站”代办存款业务,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下文撤并该服务站,并解聘了张中祥、董杰法二人,但未将相关事宜向社会公示,也未收回该服务站招牌,致二人仍以原办公地点,利用原办公设施继续经营存款业务,致他人足以相信张中祥、董杰法二人系代表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经营存款业务。周某某在该处存款,应视为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建立了存款关系,现周某某要求兑付存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应承担周某某存款的兑付责任,经调解无效。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兑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存据约定,期内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相近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我行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存储关系;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杰法、张中祥原为上诉人聘用人员,在该支行下属青台营业所农金服务站代办存款业务,后上诉人下文撤并服务站,并解聘董、张二人,但未将有关事宜向社会公示,也未收回该服务站招牌,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董、张二人仍利用原办公设施继续经营存款业务,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期间,被上诉人周某某在该服务站存款,应视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存款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申诉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利息按约定计付。

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答辩称,我们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就利息部分的表述有误,无法执行,应予以纠正。由于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建立了存款关系,而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相近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周某某申诉称“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申诉称“利息按约定计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兑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相近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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