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X区看守所。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转弯进入道路的杜玉洪驾驶的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致被告人高某法受伤。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人高某法抽取了静脉血液检验,被告人高某法驾驶汽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1mg/dl,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玉洪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驾驶证查询,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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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单凤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