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曾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国有土某使用权转让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凯、人民陪审员喻启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6年,被告重庆某公司开发建设重庆市X区惠民农贸市场期间,欠原告借款、土某转让款及平基土某方工程款未还。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结算被告重庆某公司尚欠借款及利息、土某、平基土某方款共计800万元,后被告重庆某公司仅支付400万元,现请求被告重庆某公司给付尚欠土某方款及土某共计400万元。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原告曹某取得重庆市X村下场口国有土某使用权后,未达到投入计划总投资25%以上的转让条件即将该宗土某使用权转让被告重庆某公司,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某使用权罪,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若原告曹某涉嫌犯罪未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土某方工程款及土某转让款应据实结算;涉及借款部分应另行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原告曹某与原重庆市X区国土某源管理局签订巴地合字【2002】第X号国有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取得位于重庆市X村下场口3961平方米国有土某使用权作为农贸市场用地,2006年11月18日,原告曹某将该宗3961平方米土某使用权作价400万元转让被告重庆某公司,同时约定被告重庆某公司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土某转让费200万元,尾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7年8月31日、2008年10月16日,原告曹某与重庆市X区国土某源和房屋管理局先后两次签订关于X号合同部分条款修改协议,将原告曹某受让土某面积修改为4150平方米(其中出让地3940平方米,规划公共道路X平方米予以行政划拨),用地性质修改为商业、住宅用地。2007年9月,原告曹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关于惠民农贸市场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同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无效,金用于办理惠民农贸市场工程报建手续,不作为结算依据。期间,原告曹某完成被告重庆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惠民农贸市场商住土某方工程,并结算工程款87万元。2009年12月10日,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召集原告曹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召开关于惠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劳务工资纠纷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为:被告重庆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前汇款500万元至重庆市X区惠民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惠民法律服务所”)账户,用以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曹某应于该资金到账后配合被告重庆某公司完善建设工程相关报批手续;同年12月25日,原告曹某为甲方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1225协议”):乙方(被告重庆某公司)尚欠甲方(原告曹某)借款、土某、平基土某方款合计800万元;乙方于2010年1月6日前汇款500万元至惠民法律服务所账户;甲方将原惠民农贸市场土某过户乙方,在国土某门接受转移申请后,由惠民法律服务所从乙方汇入的500万元中划给甲方400万元;乙方尚欠400万元,在甲乙双方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资料齐备接件回执之日起90日内付清(同时甲方将全部借款凭据交回乙方)。2010年1月,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400万元。同年2月9日,重庆市X区国土某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巴南国土某【2009】X号批复同意原告曹某将X号合同及此后修改协议受让的国有土某使用权转让被告重庆某公司。2010年8月,被告重庆某公司债权人召开第二次会议,同意原告曹某加入债权人委员会,申报债权为400万元,被告重庆某公司代表张涛、帅淇参会并签名;同年11月1日,被告重庆某公司债权人召开第三次会议,确认惠民农贸市场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税费已缴清,被告重庆某公司代表张涛参会并签名。2011年12月29日,原告曹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土某方工程款及土某转让费400万元。审理中,被告重庆某公司确认惠民农贸市场工程已于2011年4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曹某提交的国有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惠民农贸市场土某购买合同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惠民街道会议纪要、1225协议、被告重庆某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被告重庆某公司提交的国有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修改协议、原告曹某收付款明细表、被告重庆某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惠民农贸市场工程报建审批手续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国有土某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借款三个法律关系签订带有结算性质的1225协议,确认被告重庆某公司共计欠款为800万元。因被告重庆某公司仅支付400万元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曹某依据该协议向本院提出诉讼,并仅就国有土某使用权转让款、土某方建设工程款主张支付400万元,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讼争法律关系的,可按讼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案可确定为国有土某使用权转让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某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某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曹某在转让土某使用权时是否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不发生导致双方签订的国有土某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原告曹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某使用权罪,系公安机关刑事管辖范围,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曹某涉嫌刑事犯罪,故被告重庆某公司要求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1225协议系2009年12月10日惠民街道主持召开关于惠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劳务工资纠纷协调会后签订,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某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惠民农贸市场工程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协议约定的支付余款40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土某方工程款及国有土某转让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国有土某使用权转让款、建设工程款共计400万元;
前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曹某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希来
代理审判员廖凯
人民陪审员喻启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