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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原告郑某诉被告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1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XX驾驶渝x小型客车,从大庙往虎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虎大路X公里处时,与罗启华驾驶并搭乘郑某的渝x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罗启华、原告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6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罗启华无责任。杨XX驾驶的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XX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杨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26元,被告XX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等,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3、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6日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重庆市X区南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13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至今在重庆市X区南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班,其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杨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赔偿。

被告XX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认为原告的收入是按每月30于计算的,其日工资也应按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情主张1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XX驾驶渝x小型客车,从大庙往虎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虎大路X公里处时,与罗启华驾驶并搭乘原告郑某的渝x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郑某、罗启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膝软组织伤”,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杨XX支付。2012年2月16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罗启华与原告郑某均无责任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XX驾驶的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XX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XX不当驾驶造成的,被告杨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1天,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主张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104元,并提供了重庆市X区南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13份,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346元,误工时间为住院21天加休息4周,共计49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原告要求主张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案实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包括:误工费为8731.80元(49×5346÷30),护某1050元(50×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21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合某11153.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XX财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53.80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杨XX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111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光模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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