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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绑架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张某某之子乔某某从幼儿园骗出带至焦作,以达到让张某某和其妻子离婚的目的。同日19时许,在公安人员联系后,张某某带着乔某某在焦作月季公园门口和公安人员会面,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张某某辩称是张某某让其把乔某某带走;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张某某保持多年的情人关系,并多次堕胎,后二人发生矛盾。2010年9月14日14时许,张某某将张某某的孩子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从东城外幼儿园骗出后带至焦作,并为乔某买玩具和食品。张某某和张某某通话找寻儿子时,张某某未将真相告知张某某。在公安人员的询问下,张某某承认其带走乔某某,并按公安人员的安排带着乔某当晚9时许在焦作月季公园门口与公安人员会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乔某某陈述有个女孩说其爸爸让她来接其,后来把其带到焦作,为其买吃的东西和玩具,没有打骂其,对其可好;证人张某某证明其和张某某有三年的情人关系,张某某还多次流产,后张某某想让其与妻子离婚与她结婚并发生矛盾,乔某某找不到后其给张某某发短信询问,张某某不承认带走孩子,其没有让张某某带走孩子,案发当天也没有与张某某见过面;证人张某、张某、张某证明案发当天与张某某在一起收玉米并在一起吃饭;温县公安局番田派出所所长职某证明其联系到张某某后张哭了,并说自己不知该咋办,孩子很安全,便让张在月季公园门口等,当夜21时许,其到月季公园门口找到张某某及乔某某;张某某曾供述带走孩子是为了让张某某与其妻子离婚,并给孩子买东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绑架幼儿意欲要挟他人离婚,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辩称张某某让其带走孩子与张某某及证人的证明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张某某作为有妇之夫,却和被告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张某某能够善待被绑架人,且配合公安人员交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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