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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多有不睦,被告曾于2001年在原告饭里投放老鼠药,2002年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略)委及桥头村村委会的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自2002年与原告争吵后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姚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本院通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在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不积极沟通,而是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说明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并不珍惜,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8年,直接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姚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现无法直接抚养小孩,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若查实后,均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姚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张某琴由原告张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姚某从2011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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