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以向被害人王某乙借1000元钱之机,在本市X村祥云网吧收某台处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王某乙放在收某台柜子里的挎包内杭州商业银行卡一张盗走,后行至本市工商银行建设西路支行自动取款机处,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银行卡照片、被告人李某取款录像截图照片、杭州商业银行卡取款记录、新密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收某、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璐